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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2007年4月24日被告李某丙找到我二人说其儿子(即被告李某丁)在外地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向我二人借款11万元、22万元,并说等其子工程结束就偿还借款,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吕某某是被告李某丙之妻,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被告李某丙借原告张某乙现金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乙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李某丙,2007.4.24”;2008年3月29日,被告李某丙借原告张某甲现金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张某甲处借款壹拾壹万元整,到2008年8月1日还。借款人李某丙,2008.3.29”。

另查明:被告吕某某是被告李某丙之妻;被告李某丁是被告李某丙之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三被告的户口信息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李某丙使用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因该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该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是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丙向二原告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款由被告李某丁所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1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工本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吕某某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孙安邦

审判员杜积慧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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