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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诉被告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诉被告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诉称: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46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372%,同日又另借x元,这两笔贷款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截止2010年4月10日,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略)元,其中贷款本金552万元,利息(略)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均借故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借款申请书,证明企业借款关系。

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

3、借款合某,证明借款关系成立。

4、最高额抵押合某,证明借款抵押合某成立。

5、房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登记有效。

6、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抵押手续资料齐全。

7、怀化市房产局房产查询证明书,证明该抵押存在。

8、借款展期申请书,证明借款展期事实。

9、展期申请报告,证明借款展期事实。

10、公证书,证明借款催收的时间。

11、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债权催收时间。

12、银行对账单,证明债权对账情况。

13、借款企业有关证照,证明借款企业情况。

被告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借款546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372%,同日又另借x元,该两项贷款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截止2010年4月10日,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贷款本息(略)元,其中贷款本金552万元,利息(略)元。贷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多次催收,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均借故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借款合某关系合某有效。湖南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某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贷款本息(略)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怀化丽都商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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