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盛文化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源盛文化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3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侏罗纪公园》(英文片名:(略))、《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间为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原告还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略)《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上述专有发行期内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公开销售上述电影作品的盗版VCD,遂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保全上述盗版VCD。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VCD,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民事制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侏罗纪公园》、《绿巨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4、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79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交通费人民币310元、购盗版支出人民币20元)。
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原告是否为涉案两部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其从未销售过原告诉称的涉案两部电影作品的盗版VCD,公证书记载公证员系在被告店中拍摄公证封存物品的照片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略).V.,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董事(略)代表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1、环球公司对环球影城((略))和梦工厂((略))后附目录影片拥有绝对的在中国地区以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包括VCD和DVD)的形式开发市场及分销的权利;2、环球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在中国地区以激光视盘等形式发行后附目录影片的专有发行权授予该公司,原告是环球公司在中国地区后附目录影片的专有发行权人,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3、原告还享有在中国地区对授权目录影片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数码激光视盘等)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2004年3月1日,环球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修订协议书》,将授权的电影作品VCD的专有发行权延长六个月,即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2004年9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经环球公司授权,原告已经获得包括涉案《侏罗纪公园》(英文片名:(略))、《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在内的18部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2004年6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被告上海源盛文化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多部音像制品,付款人民币60元,并取得店员开具的发票一张,发票上的印章为“上海源盛文化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广州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拍照后用封条封存交原告保管。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并未记载对公证封存物品的拍照地点。
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了核对,两者相符。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为:《勇敢-张惠妹》CD、《绝世武僧》VCD、《侏罗纪公园》VCD、《对垒特工》VCD、《绿巨人》VCD、《北方的天空下-刀郎》CD。经本院核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品中《侏罗纪公园》VCD、《绿巨人》VCD中所载内容分别为电影作品《侏罗纪公园》(英文片名:(略))、《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该两部VCD外包装与原告提供的正版VCD外包装不同,封面上均未记载出版单位的名称,VCD盘芯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经营地址为上海市X路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环球公司董事(略)出具的《授权书》、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修订协议书》、登记号为2004-H-(略)《著作权登记证书》、(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侏罗纪公园》(英文片名:(略))、《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两部电影作品的正版VCD、《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收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环球公司董事(略)出具的《授权书》、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修订协议书》、涉案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两部电影作品的正版VCD,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对《侏罗纪公园》(英文片名:(略))、《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两部电影作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VCD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虽对涉案公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否认曾销售了涉案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大连西路X号系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一对应,公证书所附发票亦是被告开具。故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销售了涉案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因公证书中未记载有关公证封存物品照片拍摄地点的内容,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公证书记载公证员系在被告店中拍摄公证封存物品的照片与事实不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涉案《侏罗纪公园》VCD、《绿巨人》VCD中所载内容与正版《侏罗纪公园》(英文片名:(略))、《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电影作品VCD的内容完全相同。而被告销售的两部VCD外包装与正版VCD外包装不同,封面上未记载出版单位的名称,VCD盘芯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侏罗纪公园》VCD、《绿巨人》VCD均为盗版VCD。被告销售盗版VCD,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放弃对被告民事制裁的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及购买盗版VCD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源盛文化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停止销售《侏罗纪公园》、《绿巨人》盗版V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源盛文化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对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上海源盛文化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