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亮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亮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鑫亮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猫鼠游戏》(英文名:(略)(2002))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略)《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猫鼠游戏》(英文名:(略)(2002))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779元。原告另请求对被告给予罚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民事制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猫鼠游戏》(英文名:(略)(2002))电影作品VCD正版碟及彩色包装;2.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3.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授权证明书等以及相应的公证、认证书;4.美国电影协会首席法律顾问汪涌的版权证明书。5。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的被告销售的《猫鼠游戏》VCD;6.工商查询费及公证费发票;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授权,取得了《猫鼠游戏》(英文名:(略)(2002))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根据环球公司的授权,原告同时还享有在中国地区对上述影片所有载体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此后,原告就包括上述影片在内的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经审核予以登记,国家版权局并于2004年9月30日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H-(略))。
2004年6月15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华、吴星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音像店,购买了《猫鼠游戏》VCD一盒及其他音像制品,付款人民币55元,店员开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上未加盖印章。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原告所购物品及单据予以保存。同日,公证处将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并用公证处的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上述物品交申请人保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拍摄光碟所得的照片及销售票据的复印件。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开封核查。其中封存的《猫鼠游戏》VCD光碟盘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含涉案VCD在内的公证费人民币420元。原告另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
另查明,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销售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正版VCD、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证明书等权利证据、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封存的VCD实物及收据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享有对《猫鼠游戏》(英文名:(略)(2002))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并将该权利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原告对《猫鼠游戏》电影作品VCD的发行权应得确认并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环球公司的约定,原告有权在其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保护其权利。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的音像店于200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售了《猫鼠游戏》VCD。鉴于被告销售的该盒VCD的光碟盘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被告又未作相应答辩,应认定被告销售的该盒VCD为盗版音像制品。被告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又未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其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系争VCD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给予被告民事制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达到了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亮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猫鼠游戏》盗版V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鑫亮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元,被告上海鑫亮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