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化县司法局龙塘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龙水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4年3月1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6月14生育一女孩王某雨。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聚少离多。2009年正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离家出走,直至2010年正月原告姐姐在其娘家将其找回,但被告已无心跟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家住了几个月后再次外出至今无任何音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羊角塘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婚后生活在羊角塘镇及双方分居情况;
4、证人王某来、王某雄的当庭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
经审查,上述第1-X号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两位证人与原告无其它关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及银溪村委的证明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在安化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6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雨。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正月,因家庭琐事两人发生矛盾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离家外出。被告外出后,未与原告联系。2010年正月,原告之姐将被告从其娘家找回,被告在原告家居住至2010年6月后再次外出,之后便与原告方再无任何联系。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期间,因原告在外务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孩王某雨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小孩成长,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吴霞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雨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吴霞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群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陈杨某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袁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