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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相恋,2005年12月5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4月生女孩李某欣。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和睦相处、互相关心、体贴,夫妻恩爱。2009年5月后,被告彭某丙与其他几位男性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0年1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欣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x元。

被告彭某丙辩称:被答辩人所诉失实。原、被告结婚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关心、体贴,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到山东搞非法传销,将家里的所有积蓄全部花光,对答辩人及小孩根本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答辩人生性多疑,经常无故殴打被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相恋,2005年12月5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欣。2009年5月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彭某丙与其他男性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1年1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欣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x元。

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永兴县X路富通大厦X单元X号房屋一套(属按揭房屋),原、被告开办的永兴县鸿发冷制作行店一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欣(5岁零4个月)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彭某丙自行承担每月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11月起支付至李某欣十八周岁止(即从2011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25日止)。支付方式:由被告彭某丙于2011年11月起支付,每年的每月底汇到原告指定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兴支行李某账户,账号:(略)。

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永兴县X路富通大厦X单元X号房屋一套(属按揭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被告开办的永兴县鸿发冷制作行店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李某尚欠永兴县樟树信用社贷款x元,由原告李某自行偿还;原、被告尚欠被告父母借款x元,原告李某同意于2011年10月8日前支付给被告彭某丙。

五、被告探望女孩李某欣,原告应给予积极配合。

六、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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