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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武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白某明向武某文借款x元,约定一月还清,超期承担20%的违约金,白某为保证人。后白某明下落不明,武某文要求白某还款及承担违约金,故涉诉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白某为白某明的借款作担保,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武某文诉请白某偿还贷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某文借款本金我x元并承担4000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白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白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笔借款是向马存存借的,上诉人不认识武某文,武某文起诉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武某文有义务找到借款人白某明要钱,上诉人是保人可以找到借款人白某明。一审判决给付时间限期10天太短。故请求改判并判令武某文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武某文答辩称:被上诉人先是在横山县法院起诉了白某明和白某,因白某说能找到白某明,故我将该案撤诉,但白某几个月都没找到白某明,故我又起诉了白某一个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某作为担保人是否负有还款的义务。白某所持该笔借款是向马存存借的,武某文起诉主体错误之理由,因借条上出借人是武某文,其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白某认为武某文应先向借款人白某明要款,但因其为白某明的借款作担保,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武某文有权利要求其还款,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白某所持一审判决10天给付期限太短之理由,因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5月13日,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超过了10个月,故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期限为10天,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白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孙晓宁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钞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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