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肖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唐美显
人民陪审员廖珍菊
人民陪审员米六一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恩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