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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陈某、丁某乙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80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1955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男,1955年11月4日,汉族,教师,住(略),系被告陈某之丈夫。

被告丁某乙,男,1983年11月8日,汉族,个体,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丁某乙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丁某乙,被告陈某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7月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骑乘陕x号摩托车从佐龙欲返回晓道,途径佐晓公路石板沟张世凡家房后拐弯处时,鸣笛后,继续前行,但却被从对面急速行驶且严重占线由被告丁某乙驾驶的陕x号小型货车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交某事故经岚皋县交某警察大队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乙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先送至佐龙镇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佐龙镇医院又于当日将原告安排转院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过28天的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44元,被告丁某乙已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其余的均为原告自己垫付。现原告已出院在家休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297.44元、交某590元、鉴定费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465.4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88元。

另,原告体内有固定物尚需时日才可拆除,还需进行二次治疗,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第一次治疗费用的一半。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形成原因及所承担责任的事实;3、医院诊断证明书、粪便检验申请报告单、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需要休息护理的时间;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交某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某、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丁某乙辩称:1、原告所说事实与现实情况不符,被告既没有听见喇叭声响亦未超速行驶,超速行驶之人应是原告,认定超速可以以当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刹车痕迹辨认;2、事故发生在宽度有限的佐晓村X路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严重占线问题;3、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交某、鉴定费需凭票予以认定;4、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赔偿;5、原告提出的二次治疗的费用若能找到相应的标准或证明,被告愿意一次性付清后了结此事,否则,被告对后续治疗的费用只承担第一次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

被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甲辩论意见与被告丁某乙一致。

以上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丁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丁某乙的身份;2、被告丁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丁某乙为合某驾驶人;3、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4、被告陈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所有的机动车有行驶的权利;5、被告陈某提供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及保险单、营业用汽车保险发票及保险单,证明自己所有的汽车已投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中除了对部分医疗费用票据不实,不予认可外,其它门诊费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中的除了对部分交某用票据及一张交某收款收据有异议外,其它交某票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中的部分医疗费用票据、证据5中部分交某用票据及一张交某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形式合某、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形式合某、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做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4时,丁某乙驾驶陕x号轻型货车由晓道乡驶往佐龙方向,行至佐龙镇X村X路石板沟张世凡家房后拐弯处时,与相对行驶而来的罗某驾驶的陕x号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罗某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的当日,罗某被送至佐龙镇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佐龙镇医院又于当日将罗某安排转院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过28天的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44元,丁某乙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其余的均为罗某自己垫付。出院时,医生嘱咐:“1、1个月后门诊复查,指导后期功能锻炼;2、三个月后逐步负重,期间可保护下行膝关节屈伸活动及股四头肌锻炼;3、如有不适随诊;4、8-12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某况拆除内固定。”根据院方的要求,罗某目前在家休养。该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轻型货车的驾驶人为丁某乙,车主为陈某,丁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了此起交某事故,丁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另,对于罗某庭审中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丁某乙愿意以第一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承担,罗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本案中,丁某乙驾驶陈某所有的机动车辆造成了罗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某、结论准确,本院确认其效力。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陈某或罗某。二、赔偿责任的分担。本案中,陈某与丁某乙系母子关系,且居住在一起,陈某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交某丁某乙松驾驶,双方并无特别约定,故丁某乙松可视为车主陈某指定的驾驶人。参照相关法律精神,在通常情况下,被指定的驾驶员驾驶确定的车辆发生正常的交某事故,车主应当担责。因此,本案罗某的人身损害,陈某应付赔偿责任。三、赔偿范围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某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药费x.44元;2、交某240元;3、鉴定费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护理费5900元;6、误工费7884.48元;7、残疾赔偿金x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被告丁某乙、陈某提出只负担第一次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即x.44元×1/3=6707.15元,原告罗某无异议,符合某律规定,予以确定。以上款项共计x.07元,扣除被告丁某乙先行负担的x元的医药费,被告陈某还应赔偿原告x.07元。丁某乙可就先行负担的这部分医疗费向陈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7元整(扣除丁某乙先行负担的x元的医药费,陈某再行给付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07元整。)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7.4元,减半收取433.7元,由被告陈某、丁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叶文玉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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