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外务工人员,住(略)。
原告唐某某(系赵某某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三水市六合中学初一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住所地(略)。
负责人肖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赵某某、唐某某诉被告(略)(以下简称木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磊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枫木塘组组长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唐某某诉称,原告系枫木塘组村民,户籍1995年就迁居至本组,长期以来享受本组的村民待遇,2008年第一次组内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分得了x元,第二次每人分配4500元,被告却不分配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被告负责人说:“你离婚了,不能享受了。”原告认为,原告虽然离婚,但原告还是该组合法村民,根据枫木塘组关于土地补偿分配决定第三条规定:“离婚丧偶的妇女,嫁出后不能参与分配。”原告至今仍单身一人,没有结婚,更没有嫁出去,应当享受分配土地补偿金待遇。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赔偿金9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枫木塘组辩称,原告已结婚,不享有分配土地赔偿金待遇的资格;且组里已将原告的份额分配给其前夫了,与被告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3日与枫木塘组村民唐某兵在衡阳市石鼓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21日,原告将其户口从衡阳县迁移至枫木塘组。婚后,原告与唐某兵未生育,于1998年5月15日领养一女孩唐某某(X年X月X日生),并办理了领养手续(唐某某户籍地在枫木塘组)。婚姻期间,原告赵某某、唐某某均享有枫木塘组分配给村民的征收土地费和青苗费补偿份额。2003年底,被告与村民协商通过了《枫木塘组关于国家和集体企业在本组征营土地和青苗费的补偿决定》。该决定内容为:(一)、从2004年1月1日起,今后的分配一律按结账的日期为准,凡先一日死亡的人口和婚出的人口、搬迁的人口一律不能参加分配。(二)、婚后所生的子女、带养的子女及没有取得落户手续的子女和投亲靠友的人员一律不能参与分配。(三)、离婚丧偶的妇女,嫁出后不能参与分配。(四)……。2008年7月15日,唐某兵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2008年9月1日经本院判决,赵某某与唐某兵离婚;女孩唐某某由赵某某抚养;赵某某分得坐落在枫木塘组部份住房。同年9月27日,原告办理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外出打工。2008年10月3日,枫木塘组X年分配衡炎管理处征地及青苗款时,被告按人平x元的标准登记造册分配征地及青苗款给该组村民,原告赵某某、唐某某共分得x元。2009年1月,枫木塘组X年分配衡岳管理处征地及青苗款时,被告按人平4500元的标准登记造册分配征地及青苗款给该组村民,但原告赵某某、唐某某的姓名却未在其中。为此,二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享有村民权利分得应得补偿款9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召开村民会议,并通过补充决定:“离婚事件出现在哪个家庭,其分配原则就由哪个家庭自行解决,本组只认定有一个配偶计算分配,其子女就随之视同,枫木塘组不负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赵某某、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唐某某独生子女证、计划生育证、“枫木塘组关于国家和集体企业在本组征营土地和青苗费的补偿决定”、“枫木塘组X年分配衡炎管理处征地及青苗款明细表”、“枫木塘组X年分配衡岳管理处征地及青苗款表”、本院(2008)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因与枫木塘组村民唐某兵结婚而迁居落户枫木塘组,原告唐某某因被赵某某、唐某兵夫妇收养而落户枫木塘组,二原告均系枫木塘组合法村民。虽然赵某某与唐某兵已离婚,但赵某某与唐某某的户口仍在枫木塘组,且赵某某离婚后未出嫁更未迁出,俩原告应当享受枫木塘组村民待遇;被告未按村规民约履行其职责,未分配征地及青苗补偿款给俩原告,其行为侵害了俩原告的合法权益,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赔偿金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结婚,不享有分配土地赔偿金待遇的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组里已将原告的份额分配给其前夫了,与被告无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枫木塘组关于国家和集体企业在本组征营土地和青苗费的补偿决定是经过枫木塘组村民会议通过后并实施的,是枫木塘组村规民约,且原告赵某某与唐某兵离婚后,被告在2008年10月3日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均将赵某某、唐某某的姓名造册按枫木塘组村民待遇,分配二原告补偿款,而2009年1月,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却将赵某某、唐某某的份额分配在唐某兵一人的名下,这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应由被告负责纠正补偿给二原告,故被告辩解与其无关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的补充决定,是在本案审理期间进行的,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驳夺了村民应当享受待遇的合法权利,故该补充决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唐某某土地赔偿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25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锡凯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磊
校对责任人:陈锡凯打印责任人:吴磊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