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与被告协商离婚,请法院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本村人,自小相识,双方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生育男孩陈某。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在外打工,相互之间没有联系,现双方分居三年。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陈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小孩成年。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继荣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