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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濮阳县第一棉花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濮阳县第一棉花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4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濮阳县第一棉花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1994年开始在我经营的食品油门市拉油,至1997年共拉食用油计款x元,并于2009年7月29日向我出具一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x.19元。

被告辩称:欠他油款x元是事实,当时厂里说给他棉籽没给,我们欠他的是货款,不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7年间,被告濮阳县第一棉花加工厂购买原告王某某的食用油,欠原告油款x元,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而未付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第一棉花加工厂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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