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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彭某乙劳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36岁。

被告彭某乙,曾用名彭X,男,35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乙劳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2月,被告彭某乙雇请原告陈某到广州梧州架设高压线并约定了报酬。被告彭某乙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x元,支付日期为2009年农历12月27日前。此后,被告彭某乙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以及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之逾期利息。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彭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某乙的身份;

2、彭某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乙于2009年9月1日欠原告陈某工程工资x元,约定于2009年阴历12月27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彭某乙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2月,被告彭某乙雇请原告陈某到广州梧州架设高压线并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被告彭某乙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某在莲花山工程工资x元,在2009年阴历12月27日还清。此后,被告彭某乙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某乙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并约定了劳务报酬,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某关系,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乙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系违约行为,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x元以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彭某乙支付劳务报酬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劳务报酬x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慧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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