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员工。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13时40分,被告聘用的驾驶员魏××驾驶沪x轿车在本市X路X路口撞倒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魏××驾车系职务行为,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3.70元、交通费121元、拖车费200元、衣物损费3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050元、修车费1,26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医疗费3,203.70元、交通费121元、拖车费200元、衣物损费3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050元、修车费1,26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本院准予相关当事人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卢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