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上海华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本市普陀区X村钱家宅XX号,住(略);曾因犯赌博罪于2003年9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6月3日被刑满释放。200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为周某某、陈某某(均另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并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后,容留周、林两人在其家中(本市X路X弄X号X室)吸食。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再次为周、陈某人购买冰毒,并为两人找来卖淫女相某、尤某(均另处)之后,又容留周、陈某人及相某、尤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08年11月12日晚,周某某、陈某某、相某、尤某在(略)内被民警抓获。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10日在本市X路XXXX号为波御丰宾馆XXXX号房间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相某、尤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上海市长区中心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案发现场及吸毒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吸毒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