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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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雁执字第29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雁执字第293-X号

案外人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村。

案外人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申请执行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街X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某乙与被执行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0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白沙大厦”(原白沙花苑)地下车库轴线从北76至南42轴、西A51至东T轴。第一层轴线从北51至南T轴、西50至东76轴房产,第二层轴线从北A51至南G轴、西37至50至东76轴房产。案外人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依合同应得的房产和投资收益款的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对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白沙大厦”房产的查封;撤销(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08年9月26日,案外人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与被执行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建设合同》约定:由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提供本厂使用的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X村X的土地与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负责并承担一切规费及立项手续,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土建工程并负责组织施工,规划、建工、质安检一切相关费用。还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后,自东西向46.7米,南北向43米一至二层建筑面积3803归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所有。其次,东头南北向10余米,东西向45米一至二楼建筑面积1603归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项目附一层和所有住宅全部归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另查明,2008年5月17日案外人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X村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综合楼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及双方应承担的各自责任等。

本院认为,案外人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为房地产合作建设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申请执行人肖某乙与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是所有权纠纷,三者均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案外人如遇纠纷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案外人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作出的(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无效的民事调解书,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和本院采取的查封措施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案外人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调解、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史成奎

审判员吴仁智

人民陪审员张伟龙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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