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某,上海市某某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购买原告在某某镇X路X号亭升苑小区X号X室产权房,被告通过小区原物业公司暂借亭升苑X号X室车库。至该物业公司2009年8月撤回后,原告知道车库钥匙流向业主遂向被告催讨,并委托某某法律服务所函催,仍无效果。因被告既无购买也未租赁该车库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亭升苑X号X室车库,并支付原告车库使用期间的损失费3600元。
被告辩称,亭升苑X号X室是储藏室,不是车库。该储藏室的确不是他的,因房屋质量问题向物业公司反映要求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后物业公司将储藏室钥匙交给他放置物件及解决其电瓶充电问题,钥匙还在其处,该储藏室至今也未移交他人。其向物业无偿借用,不是向原告租借,原告应拿出证据证明储藏室是原告及其向原告租借车库,否则应把储藏室返还给物业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补充说明车库是俗称,即储藏室,亭升苑X号X室车库或储藏室为同一个座落位置。现据被告陈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亭升苑X号X室储藏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亭升苑X号X室储藏室权属为原告所有,公函一份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退还X号X室。被告向本院提供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及房屋渗漏照片一组说明当时房屋渗漏情况。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产权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公函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审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了原告在某某镇X路X号亭升苑小区X号X室产权房,后通过小区原物业公司取得了亭升苑X号X室储藏室使用至今,2009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法律服务所函告被告,要求15天内移交该室。因被告未归还,原告遂涉讼。另查明亭升苑X号X室储藏室登记在原告名下,独用面积19.4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证据已表明了其为亭升苑X号X室储藏室的权属人,被告也认可该室不是他的,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并未提供其取得该室权属或租赁的证据,在未取得权属人的同意下,则其现在占有并使用该储藏室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诉状中要求被告返反亭升苑X号X室车库,但相关证据记载为储藏室,且也并无二处不同的座落,亭升苑X号X室仅为一处位置,对此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请中的用词名称,并无不妥。原告关于损失费的请求并未提供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占用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被告关于所购房屋相关问题,可另行依法主张,本案中不予审议。经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位于亭升苑X号X室储藏室。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永强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