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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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有贪污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被告人康某在担任新密市X乡农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袁庄乡沼气池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新密市X村干部及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袁庄乡X村的名义上报申请121户户用沼气池建设补助。2009年2月份,政府将袁庄乡X村X户户用沼气池补助款x元人民币拨付某新密市X乡后,康某从新密市X乡财政所将这x元人民币户用沼气池补助款领出后非法占为已有。

2、2008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康某在担任新密市X乡农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违规以其爱人崔某的名义注册新密市金运养殖合作社,在袁庄乡X组建一中型沼气池,在沼气池不合格的情况下,利用自己负责袁庄乡沼气池建设的职务之便,在验收表中,私自加盖袁庄乡X乡主管副乡长赵某签名,使验收环节过关,骗取国家对大中型沼气池补贴款x元人民币。康某将此款领出后,用于其个人在其它地方建的大中型沼气池费用支出。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康某被传唤到案。

被告人康某辩称,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3630窃沂∥鋈某猓阏龅碜舜猓收淝此梦谟佑仄ǔ杞玫谟迷в不鞍茏拦⒌ぁp具等上了,另外我也没有将钱占为己有;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指控我骗取国家对大中型沼气池补贴款x元人民币的事实不存在。因为那是国家奖励给金运养殖合作社的,不是给我的,金运养殖合作社也建沼气池了,沼气池也经验收合格了。钱的支出也是由崔某用于金运合作社的正常支出,我并未贪污。

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第二起指控被告人康某贪污公款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康某在主观上没有贪污这x元公款的故意。被告人康某帮助其家属开办的金运合作社去申请国家政策补贴款,符合法律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其在主观上是为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而不是贪污;二、被告人康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的手段贪污这x元公款的行为:(一)金运养殖合作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金运合作社所建的中型沼气池已经验收合格,起诉书指控不合格,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康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奖补资金,在验收沼气池的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对验收合格不起关某作用;(四)本案涉及的x元补贴款是政府部门补助给金运合作社的,被告人没有占为己有;(五)如果金运合作社所建沼气池部分指数不合格,也不应对康某作犯罪处理。

辩护人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康某涉嫌贪污x元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涉嫌贪污x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金运养殖合作社是在新密市工商局依法成立的独立机构,其依法取得的x元奖补资金与被告人无关;二、金运合作社在袁庄乡X组投资建设了一大中型沼气池,x元奖补资金是依法取得;三、被告人康某虽然时任新密市X乡农业办公室副主任,但其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金运合作社取得x元的奖补资金。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被告人康某在担任新密市X乡农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袁庄乡沼气池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新密市X村干部及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袁庄乡X村的名义上报申请121户户用沼气池建设补助。2009年2月份,政府将袁庄乡X村X户户用沼气池补助款x元人民币拨付某新密市X乡后,康某从新密市X乡财政所将这x元人民币户用沼气池补助款领出后非法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霍某、晋某、魏某证言,会计资料、转账凭证、交款单据、袁庄乡政府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康某在担任新密市X乡农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违规以其爱人崔某的名义注册新密市金运养殖合作社,在袁庄乡X组建一中型沼气池,在沼气池不合格的情况下,利用自己负责袁庄乡沼气池建设的职务之便,在验收表中,私自加盖袁庄乡X乡主管副乡长赵某签名,使验收环节过关,骗取国家对大中型沼气池补贴款x元人民币。康某将此款领出后,用于其个人在其它地方建的大中型沼气池费用支出。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康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政府部门向新密市金运养殖专业合作社拨付某中型沼气补贴奖金的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某件

2、新密市金运养殖专业合作社沼气补贴款的会计资料

3、新密市金运养殖专业合作社款向支出凭证及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明细账

4、新密市金运养殖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料

以上书证均证明新密市金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康某的妻子崔某,该合作社向政府申请大中型沼气池建设并获得补贴款x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

证明他和被告人康某一起建过一个沼气池,但最后没有带动农户用上沼气,后来康某说没钱就不弄了。他不知道有没有补助款。

2、证人张某、姜某证言

均证明康某在李某的养猪场建过一个沼气池。

3、证人姚某、王某乙证言

证明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与补贴的开展过程,并证明他们去指导过袁庄乡X村建过一个大中型沼气建设,王某乙证明他和姚某、周某在验收表上签了名。

4、证人赵某证言

证明靳沟村的沼气池建设是由康某负责的,他不知道大中型沼气池补助奖金款是如何发放的,也没有在验收表上签字,也没有去靳沟村验收过大中型沼气工程。

5、证人周某证言

证明他到新密市X村西山半山坡处一个养猪厂验收过一个大中型沼气池,是由新密市金运养殖专业合作社承建的,当时这个沼气池不符合验收标准,但康某说一个星期就能全部安装好,况且他是农办的负责人,对他比较信任,所以就通过了验收。并证明如果袁庄乡政府不在这张某上盖章、领导不签字的话就不能发放补助。

6、证人崔某证言

证明金运养殖合作社是其丈夫康某办和管理的,他们自己家投资,得到了上级部门给予的奖补资金x元,康某让她取过这x元的奖补资金中的x元,还有x元没有取,钱取出来后都给康某了。

7、证人李某证言

证明2006年至2010年2月,他任新密市X乡农业办公室主任期间,是康某负责乡里户用沼气池和大中型沼气池的建设以及向上申报、向下发放补助资金的,相关某作康某直接向主管副乡长赵某汇报。

(三)被告人康某供述

证明被告人康某以其爱人崔某的名义成立了新密市金运养殖合作社,后在袁庄乡X组建了一个大中型沼气池,经验收合格后,金运合作社获得了国家奖补资金x元。在验收过程中,他冒充当时的乡负责人赵某在验收表上签了名字,并加盖了袁庄乡政府的公章。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沼气池补助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康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在审判环节能够就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一起贪污的数额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康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康某以其妻崔某的名义成立了新密市金运养殖合作社,其实际掌控了合作社的实际运作,在袁庄乡X村建设了大中型沼气池,其已知道了国家对大中型沼气池的补贴政策,其主观上就是想争取这笔补贴资金,在大中型沼气池建设过程中,代替主管副乡长的签字,加盖了政府公章,使该沼气工程启动了申报验收程序,顺利通过验收,最终得到了国家的补贴款x元人民币,客观上已将这x元人民币占有,用于自己的沼气工程建设中,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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