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定作瓦片,2011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约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的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某尚欠原告郑某人民币x元约定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尚欠原告郑某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欠款到期日后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欠款人民币x元及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