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该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某某(一般代理),该银行职工。
被告吴某。
被告吴某。
原告台某为与被告吴某、吴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王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诉称,被告吴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台某借款人某币x元,并由被告被告吴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某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该笔借款用于购料,利某为月利某8.97‰,还款方式为利某按年结息,借款到期还本清息。合同成立后,原告借给被告吴某人某币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某能还本付息,保证人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法债权。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吴某立即按合同规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某币x元,以及截止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某、罚某、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判令被告吴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也是事实,借款人某是我,钱是第三人某去用了。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某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20日,借款利某为月利某8.9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清息,按年结息。被告吴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某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某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吴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金融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某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系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辩称,真正借款人某他人,自己并没有用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自愿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且借款直接打到被告吴某的账户里,应视为被告吴某自愿与原告成立金融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吴某的答辩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某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某借款本金人某币x元及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某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某、逾期息。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项款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2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吴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某市中级人某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某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某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