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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朱某、何某、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朱某。

被告何某。

被告缪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朱某、何某、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何某、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某、何某、缪某签订了《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何某、缪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6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月利率5.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下一年度按调整利率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朱某、何某、缪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罚息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若被告朱某、何某、缪某未按约定付款期按时付款,原告有权立即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被告朱某、何某、缪某以共同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按约向被告朱某、何某、缪某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09年6月20日,被告朱某、何某、缪某连续6个月未按期还款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807.44元,贷款利息52,510.04元,罚息1,507.73元,复利939.55元。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某、何某、缪某签订的《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朱某、何某、缪某归还借款本金1,950,807.44元;被告朱某、何某、缪某偿付至2009年6月20日贷款利息52,510.04元,罚息1,507.73元,复利939.55元;被告朱某、何某、缪某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述借款本息2,003,317.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x!c8%计收);若被告朱某、何某、缪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朱某、何某、缪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何某、缪某清偿。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何某、缪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朱某、何某、缪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何某、缪某签订的《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朱某、何某、缪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朱某、何某、缪某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朱某、何某、缪某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可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朱某、何某、缪某签订的《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朱某、何某、缪某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807.44元;

三、被告朱某、何某、缪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09年6月20日贷款利息人民币52,510.04元,罚息人民币1,507.73元,复利人民币939.55元;

四、被告朱某、何某、缪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息人民币2,003,317.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x(u223%计收);

五、被告朱某、何某、缪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二至四项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朱某、何某、缪某协议,以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某、何某、缪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何某、缪某清偿。

上述第二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朱某、何某、缪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朱某、何某、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健中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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