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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韩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新蔡县X乡邹大庙中学东侧与行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死亡,韩某逃离现场。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韩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经双方调解,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撤诉申请书及收条、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杜某、李X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韩某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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