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基山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16,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铨天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伟,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基山惠贸易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曾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祥、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之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0日撤销对孙某祥的委托,另行委托周庆伟为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帆布面料、竹手柄及印花绣珠片,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帆布包。型号、数量分别为A2款8,400只,单价为24.74元;A5款6,400只,单价为26.70元;A6款6,400只,单价为31.88元,总计21,200只,价款为人民币582,728元。包装要求为40个装一箱;交货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前全部交清,由被上诉人送至指定仓库,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货款的结算为客户验货合格交货后,如无质量问题,收到增值税发票、缴款书、两周内结算货款。2004年7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方经办人叶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确定:由于指定供应商未能及时交货,导致合同原定时间延误,造成空运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愿意承担空运费用1万元,由上诉人在总货款中扣除,剩余货款计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在签订协议起十五日内付清。该协议另明确被上诉人7月4日出货380箱,上午7点至8点送到,其余7日、8日送完。签约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4日按上诉人的通知将381箱(其中A2型205箱计8200只、A6型134箱计5360只、A5型42箱1680只)帆布包送至上诉人指定的仓库。嗣后,剩余149箱的帆布包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指定的交货仓库,亦未支付被上诉人381箱帆布包的价款。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482,728元。
原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取剩余149箱(其中A2型5箱计200只、A6型26箱计1040只、A5型118箱计4720只)帆布包,但上诉人称因季节已过而不再需要了。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意思表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系定作法律关系。对于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交货延迟的原因,变更了原合同中交货的日期及价款的金额,虽然上诉人方未加盖公章,但由于双方在业务交往中,叶某某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往来,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叶某某系代表上诉人的意思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并且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亦告知了被上诉人第一批箱包的交货地点,被上诉人所交货的箱包上诉人亦出口部分,因此,叶某某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补充协议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有效协议。现被上诉人作为承揽方已经依约为上诉人定作了全部的箱包并按上诉人的要求将部分箱包交至上诉人指定仓库,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定作方在收取箱包后应当依约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价款。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全部价款的请求,其实质是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取149箱箱包。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告知被上诉人149箱箱包的具体交货地点,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故149箱箱包未交付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无理由拒收箱包,应当支付全部箱包的价款。对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违约,空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当抵销被上诉人货物的价值,且不支付被上诉人未提货部分价款的辩称意见,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计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482,728元;二、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上诉人帆布包A2型5箱计200只、A6型26箱计1040只、A5型118箱计4720只,如被上诉人不能交付上述箱包,则A2型按24.74元/只、A5型按26.70元/只、A6型按31.88元/只的单价扣除上诉人应支付的价款。案件受理费9,750.9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中基山惠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规定的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前往参加庭审,但被告知庭审已结束,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原审认定的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1万元空运费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149箱货物的送货地点,被上诉人逾期未交货,故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18万元空运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付空运费为10万元,供料商上海奇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8万元空运费,但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空运费仅93,498.24元;3、上诉人未指定149箱货物的交付地点,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履行交货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对该合同内容的引述以及被上诉人已交付381箱箱包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于2004年7月3日前向被上诉人传真一份进仓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了仓库名称、地址及进仓编号((略))。通知要求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3日前进仓。
本院另查明二,2004年7月4日凌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方经办人叶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确定:由于需方指定供应商上海奇博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交货,导致合同原定时间延误,造成空运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愿意承担空运费用10万元,由上海奇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空运费8万元,由上诉人在总货款中扣除,剩余货款计人民币402,728元,由上诉人在签订协议起十五日内付清。协议另约定被上诉人7月4日出货380箱,上午7点至8点送到,其余7月8日送完。
本院另查明三,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传真的进仓通知单载明的地点,于2004年7月4日将381箱货物送至中外运空运华东分公司浦东机场仓库。该仓库出具两份进仓凭证,凭证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04年7月4日14时,其中No.(略)凭证上载明162箱货物,No.(略)凭证上载明219箱货物,但注明“唛头部分破损”。162箱货物已经出运至国外。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进仓编号为(略)的进仓通知单,通知单上载明货物应于7月3日前进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49箱货物未能交付是谁的过错造成,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多少金额的空运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认为,每次送货都应有一份进仓通知,被上诉人仅收到第一批货物的进仓通知单,因上诉人未指定第二批货的交付地点故而无法送货;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提供新的进仓通知,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延后交货,才导致149箱货物至今未交付。上诉人则认为,货物原打算一起出运的,故交货地点是同一个仓库,进仓通知单载明的进仓编号下预留的仓位为530箱,两批货都可以凭该进仓通知单入仓,第二批货进仓无须另行提供进仓通知;149箱货物实际未交付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时加工完毕;现其已不需要该货物,合同应终止履行。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前,交付方式为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指定仓库。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加工完毕故未按合同约定的2004年6月25日交货。之后,上诉人于2004年7月3日前将进仓通知单传真给被上诉人要求其于同年7月3日前送货,但仍因被上诉人未加工完毕,故也未能按期交货。因此双方于2004年7月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分两批出货。被上诉人凭进仓通知单于7月4日送货381箱,其余149箱未送。对未送的理由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4年7月3日前将进仓通知单传真给被上诉人,因当时尚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分批交货,故该进仓通知单针对的是全部货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传真该进仓通知单即已履行了指定送货地点的义务。且被上诉人于7月4日也是按照原先的进仓通知单送货,故第二批货无须上诉人另行指定交货地点。另被上诉人称一张进仓通知单只对应一批货,送第二批货须另行提供进仓通知单,否则仓库会拒收。但被上诉人并未于7月8日送货至指定仓库,故被上诉人所持上诉人未指定仓库故而无法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要求其延后交付第二批货物,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仅指定第一批货的交货地点而未指定第二批货的交货地点与事实不符。现被上诉人要求继续交付149箱货物,因系争货物是出口产品,且具有一定的季节性,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需要该产品故而拒绝收取货物,有其合理性;另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供方提前或逾期交货的,应事先征得需方同意,故现上诉人拒绝收货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应承担18万元的空运费,但由于上诉人实际出运162箱货物发生的空运费为93,498.24元,故被上诉人仅应承担实际发生的运费。上诉人认为,发生的空运费用共计252,732元,其中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送货,故产生了空舱费170,070元,另还有162箱出运货物的空运费82,662元(该款应为93,498.24元,通过货代公司代办运输可予以优惠),其实际发生的空运费用超过了18万元,故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18万元空运费。
本院对此认为,双方的《补充协议》上约定因供应商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及时交货,导致合同原定时间延误,造成空运费用,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空运费用10万元及供应商承担空运费8万元,空运费用由上诉人在总货款中扣除,剩余货款402,728元由上诉人支付。从协议约定的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为总货款扣除18万元空运费后的金额,可推出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空运费为18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万元属于片面理解《补充协议》的内容,该认定与协议约定不符。但由于《补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18万元空运费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前提下,现被上诉人仅交付381箱货物,上诉人仅出运162箱货物,实际发生空运费为82,662元,故被上诉人应按实承担空运费用。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货而产生空舱费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提出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内容为承揽合同,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故均依法成立有效。被上诉人交付部分货物,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现要求继续履行,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
三、上诉人上海中基山惠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铨天箱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35,620元;
四、对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二审诉讼费各计人民币9,750.92元,由上诉人各负担6,779.39元,被上诉人各负担2,97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汝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