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使用从曹某某处借来的身份证,冒用其名义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骗领广发真情双币信用卡1张(卡号为x)、广发标准信用金卡1张(卡号为x),随后被告人宋某某通过ATM机取现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多次使用骗领的2张信用卡,至2009年11月共骗取银行本金人民币6,631.02元,还造成银行利息、滞纳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2.14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陆某、张某某、李某、甘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账单明细,广发卡对账单,消费单,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报案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广东发展银行存款回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据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陈灏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