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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0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靳自强、汪凤喜、张跃民(均已判刑)、赵X、张X举、张X会(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氧气焊等作案工具到田湖镇X村对面的陆浑西干渠泄洪闸处,用氧气焊把泄洪闸闸门切割后盗走。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割的泄洪闸闸门价值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靳自强、汪凤喜、张跃敏供述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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