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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

被告:乙某。

被告:丙某。

原告甲某为与被告乙某、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某、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丙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被告乙某因做煤炭生意之需,于200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于2008年6月25日借款x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率2%,两笔借款均系在宁海以现金交付。经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某返还借款x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x元人民币(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之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x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乙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以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25日,被告乙某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1张。2008年6月25日,被告乙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亦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付息日为每月25日前。

本院认为:因原告为台湾居民,本案系涉台商事纠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双方未约定案件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原告要求适用大陆地区法律,且自认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借款发生时贷款人住所地均在大陆地区X区法律与本案联系最为密切,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某返还原告甲某借款x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x元人民币(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之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x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人民币,由被告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6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曙炜

审判员杜鹃

代理审判员孙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沈雅君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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