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殷某某与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总工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原经理。

被告周口市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总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增明,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总工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耀升、被告周口市总工会委托代理人刘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因公司业务开展急需资金,于2005年8月30日、2006年4月27日、2006年12月9日、2006年12月12日分四次向原告殷某某借款x元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马某同意还款但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久拖未果。2008年底又催款时,马某表示被告周口市总工会欠其公司购房款x.06元,并且表示用工会欠的款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周口市总工会辩称,原告诉称周口市总工会欠其x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支持。被告周口市总工会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口市总工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x元,用于公司经营,至今未偿还借款;2、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口市总工会欠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周口市总工会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总工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经理马某于2005年8月30日、2006年4月27日、2006年12月9日、2006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殷某某借款x元、x元、x元、x元,该四笔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

另查明,原告殷某某多次向马某索要借款,最后一次催要借款是在2009年7月份。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经理马某四次向原告殷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因马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因原告殷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周口市总工会的到期债权,故原告殷某某要求被告周口市总工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x元。

二、对原告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周口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