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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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广业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地区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永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业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志远庄工业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业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利,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广业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信通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5日、11月13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时,将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集团)一并列为被告,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京客隆集团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永明、被告广业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2007年与广业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王玉丽相识,王玉丽说广业信通公司是“娜娇婷”“英派尔”两个品牌袜子产品的北京总代理,她做袜子销售特别赚钱,张某甲便说自己想做,王玉丽说她自己做商场业务,让张某甲做超市业务,张某甲原来打算自己注册公司,王玉丽说用她们家广业信通公司就行,张某甲因此找到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集团)采购业务经理刘欢协商了进店销售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进店费6万元,网络服务费1万元,张某甲以公司名义入店经营,由于京客隆集团要求以公司名义进超市经营,张某甲于2008年3月17日与广业信通公司达成靠挂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自2008年3月17日起张某甲靠挂广业信通公司,在京客隆集团经营“娜娇婷”“英派尔”两个品牌袜子系列相关产品,并同意张某甲以广业信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广业信通公司负责提供货物“每打”(12双)加价1—2角钱,另按照货物总销售额的11%向广业信通公司交纳税款,合同期限为一年一订,到期续签”(合同在广业信通公司处有保存,张某甲执有的合同现无法提供)。合同订立后,张某甲向广业信通公司支付进店费现金x元,网络服务费现金x元,广业信通公司将该公司支票x元交付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再支付京客隆集团,自2008年3月22日开始,张某甲向京客隆集团管庄店供货,并进店经营,以后张某甲逐步联系,扩大投入,进入京客隆集团首都机场、红松园、劲松、甜水园、望京、廊坊店经营,张某甲为此付出很多经营性投入及相关费用支出,例如:张某甲交纳的选端架费800元、廊坊店入店费5000元等,同期广业信通公司以该公司电脑网络不好用,要求使用张某甲所有电脑1台、传真机1台、路由器2个、健力棒、邮册等(价值8000元),2008年10月至12月广业信通公司经常供货不足或缺货致使张某甲经常被京客隆集团处罚交纳违约金,2009年2月广业信通公司以税务机关罚款为由,强行将扣11%的税款增至17%,张某甲不同意,但是鉴于张某甲投入较多,张某甲只能继续经营,广业信通公司于2009年5月初因货源问题与张某甲发生争执,之后,私自与京客隆集团联系并解除双方之间的业务合同关系,张某甲虽然是以广业信通公司与京客隆集团订立的入店经营合同,但是事实上是张某甲靠挂广业信通公司在京客隆集团超市店进行经营,有关经营都是张某甲亲自处理、管理、核算是张某甲以广业信通公司名义与京客隆集团核算,然后再与广业信通公司结算,由于广业信通公司私自与京客隆集团联系并解除双方之间的业务合同关系,致使张某甲无法继续经营,造成了张某甲进店费用、商业投资、商业盈利收入、店员导购工资等损失,同时,由于张某甲实际经营业务的中止,张某甲在京客隆集团货款x元左右,张某甲不能以自己名义收回,京客隆集团同意退款,但是要求张某甲履行一定手续,张某甲与广业信通公司矛盾现无法自行解决,张某甲认为,张某甲靠挂广业信通公司经营期间,广业信通公司提供给张某甲的货物货源经常品种不足,致使京客隆集团对张某甲罚款,同时,广业信通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每打”(12双)加价1-2角钱,而是“每打”加价40至60元给张某甲供的货,再有,广业信通公司以税务机关罚款为由,强行将扣11%的税款增至17%均是违反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行为,是不诚实信用的行为、是违反约定的行为。在2009年3月17日以后,虽然张某甲与广业信通公司没有重新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对原合同实际继续履行,可视为原来靠挂经营合同的继续,同时也证明了原有合同具有长期有效性,不具有任意解除性质,由于广业信通公司以其名义解除了与京客隆集团的进店经营合同,给张某甲造成了损失,张某甲要求广业信通公司与京客隆集团共同返还张某甲(或赔偿)进店费x元(x+廊坊店5000)、网络服务费x元(2008年x元及2009年4月京客隆集团直接从张某甲收入扣x元)、经营投入及利润损失,每一分店x元,计x元,加上使用张某甲所有电脑1台、传真机1台、路由器2个、健力棒、邮册的价值8000元财物,小计x元。

京客隆集团与张某甲实际进行商业协作经营、销售合作,在入店时收取进店费x元、廊坊店另收5000元、网络服务费x元,2009年4月京客隆集团再次直接从张某甲收入扣留x元,计x元,违反了《零售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由于与广业信通公司共同中止了和张某甲的商业协作经营及销售工作,应当将上述款项x元返还张某甲,并应当将张某甲经营期间货款x元直接支付给张某甲。请求:1、判决广业信通公司赔偿张某甲经营投入及利润损失x元;2、判决京客隆集团直接退还张某甲经营期间货款x元;3、判决京客隆集团、广业信通公司共同返还张某甲进店费、网络服务费x元;4、判决广业信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京客隆集团的起诉后,原告张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业信通公司赔偿张某甲经营投入及利润损失x元;2、判令广业信通公司返还张某甲进店费、网络服务费x元;3、判决广业信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广业信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某甲的手机记录、发票2张、广业信通公司的报价单4页、京客隆集团的商品明细信息、京客隆集团入账结算单9页、广业信通公司的出库单和出库账册3本、陈列协议、河北省廊坊市货物发票、京客隆集团的网店记录、电子卡、结账条形章、证人证言、网络对账单、供应商商品库存表、中山市英派尔运动袜织造有限公司的价目表等。

被告广业信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实质上三者之间形成了不同的关系,广业信通公司与京客隆集团之间是销售合同中的代销合同关系。广业信通公司与张某甲之间是分销合同关系。张某甲与京客隆集团之间是广业信通公司同意张某甲以广业信通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作为广业信通公司业务员在京客隆集团进行销售的行为。广业信通公司与京客隆集团之间存在着非常清晰的交易过程,这个流程包括回款等。张某甲从广业信通公司开票,取走商品,商品到达京客隆集团,同时张某甲对从广业信通公司购入的商品进行加价,由京客隆集团进行销售,由张某甲与京客隆集团进行退换货,再和广业信通公司进行退换货。每个月京客隆集团将销售额结账到广业信通公司的账户上,广业信通公司再与张某甲进行对账并结账款。张某甲经销广业信通公司的商品,是先将商品取走后结账,在2009年5月到7月期间,由于张某甲对销售不能尽职尽责,京客隆集团找不到其人,不能办理有关销售的事宜,且广业信通公司已经不能按照通常的情况进行结账,这样就给广业信通公司带来很大的风险,张某甲取走商品已经累计达3个月不能结款,欠货款不断增加。张某甲负责补货和退换货,她随时可以在不经广业信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取走,又无故去向不明,增加了广业信通公司的风险。广业信通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撤销了与京客隆集团的代销合同,并向京客隆集团声明免去张某甲业务员身份,发出了通知,使广业信通公司才得以自保。因此与张某甲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所有的业务关系应该是广业信通公司与京客隆集团之间发生的合同下产生的。广业信通公司认为应该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京客隆集团的起诉后,被告广业信通公司补充答辩称:2008年3月份广业信通公司交纳的x元管理费和x元网络使用费,由于张某甲没有钱缴纳此费用,是广业信通公司替张某甲垫付的,2009年3月份的x元网络使用费是张某甲同意从其账款里面划拨的,所有有关京客隆集团的网络及其使用京客隆公司的网络,广业信通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一直是由张某甲使用,使用的用户名、密码、磁卡都在张某甲处。

被告广业信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对账明细和京客隆集团的进账单、出库单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广业信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某甲的手机记录、发票2张、广业信通公司的报价单4页、京客隆集团入账结算单9页、广业信通公司的出库单和出库账册3本、河北省廊坊市货物发票、电子卡、结账条形章、证人证言,被告广业信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对账明细和京客隆集团的进账单、出库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7、京客隆集团的商品明细信息,证明张某甲在京客隆集团实际经营的实际信息。被告广业信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未明确显示系由京客隆集团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0、陈列协议,证明张某甲对京客隆集团管庄店进行的投入及实际经营,张某甲购买了京客隆集团货架的摆放位置。被告广业信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不申请鉴定。虽被告广业信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不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亦能够证明张某甲实际进行了经营,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京客隆集团的网店记录,证明张某甲与京客隆集团实际经营中的有关电子数据,张某甲与广业信通公司之间存在实际靠挂关系,是广业信通公司在京客隆集团处实际经营的信息。被告广业信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可。虽被告广业信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京客隆集团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亦能够证明张某甲实际进行了经营,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6、网络对账单,证明张某甲以广业信通公司的名义在京客隆集团未结账款项的金额是x.5元;证据17、供应商商品库存表,证明张某甲以广业信通公司的名义在京客隆集团往来现存的货款是x.5元;证据18、中山市英派尔运动袜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价目表,证明张某甲与广业信通公司靠挂经营期间,张某甲实际进货价格明显高于厂家的批发价格,平均高出60元左右不等。被告广业信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不能明确显示证据来源,且被告广业信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广业信通公司(甲方)与张某甲(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娜娇婷”、“英派尔”系列产品在北京地区京客隆集团的分销商;乙方享有在指定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的权利;乙方应提前1周以书面文字形式下产品订单,以便甲方做好产品调配工作;货物遵循款到发货原则,乙方所订产品自行到甲方库房提货;甲方提供给乙方产品的价格均是不含税的价格,如乙方需甲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开票金额11%的税金;协议签订之日前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x元;本协议自乙方信誉保证金到达甲方账户后生效,至2008年12月25日终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广业信通公司未要求张某甲交纳信誉保证金,即开始履行协议。广业信通公司向张某甲出具了公司资质等相应文件,张某甲以广业信通公司的名义与京客隆集团签订代销协议,并向京客隆集团下属甜水园店、望京店、管庄店、机场店、劲松商城、红松园店、双龙店、北京京客隆(廊坊)有限公司总店供货。2008年5月,张某甲以广业信通公司的名义与京客隆集团签订陈列协议,交纳了800元的商品陈列促销费用。张某甲、广业信通公司、京客隆集团之间的交易程序为:广业信通公司向张某甲提供产品报价单→张某甲向广业信通公司下产品订单→广业信通公司向张某甲供货→张某甲自行提货后加价并以广业信通公司的名义向京客隆集团下属各门店供货→张某甲定期凭京客隆集团下发的电子卡、密码和张某甲自行刻制的广业信通公司条形章与京客隆集团结账→京客隆集团将账款给付张某甲→张某甲持账款与广业信通公司按订单价格进行结算。在上述交易往来过程中,广业信通公司按张某甲的要求以京客隆集团为购货单位出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张某甲按开票金额的11%向广业信通公司支付税金,并将增值税发票交付京客隆集团。自2009年2月开始,广业信通公司要求张某甲按17%的税率承担增值税税金,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后张某甲不再向广业信通公司结算货款,庭审中,张某甲确认尚欠广业信通公司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5月9日的货款x元未付。

2009年5月13日,广业信通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张某甲催要货款,并表示若3天内未付清货款,则广业信通公司将终止与京客隆集团的一切合作。2009年6月2日、7月15日,广业信通公司再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张某甲催要货款,但张某甲仍未偿还尚欠货款。广业信通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向京客隆集团发函,解除了张某甲与京客隆集团之间的业务关系。

另,张某甲在庭审中主张曾以广业信通公司的名义向京客隆集团交纳了2008年的x元管理费及x元网络使用费,该费用是张某甲先将x元现金交给广业信通公司,换取了广业信通公司的x元支票后,张某甲将该支票交付给京客隆集团的。广业信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在庭审中称张某甲以广业信通公司名义与京客隆集团签订代销协议后,由于张某甲没有钱,广业信通公司代张某甲向京客隆集团交纳了2008年管理费x元、网络使用费x元,京客隆集团经张某甲同意从应结账款中划拨了2009年的网络使用费x元。

张某甲在与京客隆集团交易往来过程中,曾以广业信通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10月7日向北京京客隆(廊坊)有限公司支付办公用品费用5000元,张某甲在庭审中主张该笔费用实质是进店费,但广业信通公司不予认可。张某甲曾以广业信通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10月23日、12月18日向京客隆集团交纳违约金共计800元,张某甲在庭审中主张该违约金系由于广业信通公司供货不足或缺货导致被京客隆集团处罚,但广业信通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广业信通公司主张其与张某甲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质是张某甲从广业信通公司购买货物,并以广业信通公司的名义,使用广业信通公司的经营资源对外进行销售并获取利润,广业信通公司通过向张某甲销售货物获得利润,上述行为符合挂靠经营合同性质,故应认定张某甲与广业信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虽广业信通公司与张某甲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某甲按开票金额的11%向广业信通公司支付税金,但该协议书同时约定本协议至2008年12月25日终止,故在协议约定的终止日期到达后,广业信通公司有权主张对相关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变更。广业信通公司在张某甲继续挂靠经营的情况下,自2009年2月开始要求张某甲按照17%的标准承担增值税税金,并无不当。张某甲若对广业信通公司调整税金标准有异议,可与广业信通公司进行协商,或终止挂靠经营行为。但张某甲继续挂靠经营,并自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5月9日从广业信通公司购进x元货物,应视为其对增值税税金调整的认可,故张某甲无权拒绝向广业信通公司结算上述货款。虽张某甲主张拒绝结算货款的另一原因是广业信通公司高额加价且无法按约定供货,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广业信通公司在张某甲未结算货款,且向张某甲进行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与京客隆集团解除代销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某甲无权就此向广业信通公司主张损失。

综上,张某甲要求广业信通公司赔偿利润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关于要求广业信通公司赔偿经营投入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甲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广业信通公司交付了电脑、传真机、路由器、健力棒、邮册等价值8000元的物品,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关于要求广业信通公司返还进店费、网络服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甲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08年的x元管理费及x元网络使用费系其自行交纳,而其向北京京客隆(廊坊)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元为办公用品费用,并非进店费,且上述费用的收取者为京客隆集团而非广业信通公司,故张某甲要求广业信通公司返还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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