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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赖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赵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赵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皖17-x号福田变型拖拉机,空车从台州市X区X街道方向。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由北往南途经104线x+470M处即路桥区中东加油站前路段,超越同向前方由周成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乘坐吴平、邓斐二人)时发生刮擦,致吴平摔倒后被拖拉机碾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某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现场示意图;4、现场照片;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物证检验报告;7、尸体检验报告;8、文件检验鉴定书;9、交通事故认定书;10、调解协议书;11、归案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认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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