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甲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徐俊奎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娇,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月至1995年5月,被告谢某甲陆续从原清丰县X乡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固城粮管所)会计处借款及赊欠收购小麦、大豆货款,共计x.60元。后固城粮管所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固城分公司承继,而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固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60元。
被告辩称,1994年原固城粮管所从被告谢某甲处调走玉米x公斤,价值x.60元,仅支付被告谢某甲x元,欠被告谢某甲x.60元,时任固城粮管所所长的张某出具了证明条,此款应当从被告谢某甲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另外,原固城粮管所所长张某安排有关单位个人从被告谢某甲处拿走食用油、大米等物价值x.80元,此款亦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谢某甲。双方折抵后,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谢某甲x.80元,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对1994年原固城粮管所职工谢某甲带领该所职工四人经营粮油兑换门市组,谢某甲从原固城粮管所财务会计处支款x.74元,还款x.14元,谢某甲欠原固城粮管所x.60元未付,后原固城粮管所所长张林增从谢某甲组调拨玉米x公斤,付给谢某甲x元现金,欠被告谢某甲x.8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谢某甲对原告粮油公司是否享有债权;(2)、原告粮油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粮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清粮(2008)X号清丰县粮食局文件,证明原固城粮管所被依法撤销,其债权债务由粮油公司固城分公司进行清理,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谢某甲支款条30份及还款条15份;(3)、原固城粮管所帐页及明细账表1份;(4)、谢某甲所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谢某甲欠原告粮油公司x.60元,原告粮油公司申请证人原固城粮管所会计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张林增将x元玉米款及张林增所写的证明条交给李某,后谢某甲从李某处取走x元玉米款及张林增所写的证明条,但是未记载在原固城粮管所财务帐目上。被告谢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是此笔款不是谢某甲欠原固城粮管所,是单位业务周某金。对证人李某某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固城粮管所所长张某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原固城粮管所调走被告谢某甲玉米x公斤,原固城粮管所欠谢某甲x.60元;(2)、被告谢某甲书写的其个人为原固城粮管所承担的债务记录,证明谢某甲为原固城粮管所承担债务x.80元。原告粮油公司对谢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意见是张某打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谢某甲提交的证据(2)的意见为该记录是谢某甲自己写的,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固城粮管所所长张某,张某陈述1994年,张某将谢某甲组的玉米销售后将x元现金及一个x.60元的欠条和张某本人出具的证明条一并交给了固城粮管所的会计李某。原告代理人刘某娇表示张某陈述的并非事实,会计李某没有收到张某卖谢某甲组玉米后的欠款x.60元的欠条,张某没有让会计上帐。被告谢某甲对张某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谢某甲欠原固城粮管所x.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谢某甲提交的证据(1),张某作为原固城粮管所所长,其调拨谢某甲组的玉米销售后,按照财务规定将销售玉米所得款x元及欠款x.60的欠条和其本人出具的欠谢某甲玉米款的证明条交给固城粮管所会计李某,均是正常的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固城粮管所承担,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谢某甲提交的证据(2),此证据仅是谢某甲自己书写,没有其他欠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人李某陈述收到了张某转来的玉米款x和张某出具的证明条,但是没有记账,本院认为,会计李某没有记账,不能否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性质,更不能将此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由张某本人负担,应当认定原固城粮管所对被告谢某甲负有债务x.60元,现原告粮油公司应当偿还此笔债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粮油公司提交了被告谢某甲书写的便条一份,上有“我欠会计贰万多元属实”的字样,证明原告粮油公司在2008年8月12日向被告谢某甲主张权利,故原告粮油公司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谢某甲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粮油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原固城粮管所职工分为六个组经营,谢某甲带领粮油兑换门市组经营粮食收购,后谢某甲按照固城粮管所的规定从单位财务处支款用于粮食收购,自1994年7月5日至1995年1月21日,谢某甲从固城粮管所财务会计处支款x.74元,还款x.14元,欠款x.60元。同年11份,原固城粮管所将谢某甲组收购的玉米x公斤销售后,原固城粮管所所长张某将卖玉米所得款x元和其本人书写的证明条一份,交给了固城粮管所会计李某,李某将玉米款x元和张林增所写的证明条给了谢某甲。2008年8月12日,原固城粮管所向谢某甲主张权利,谢某甲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上有“我欠会计贰万多元情况属实……,张某调出玉米欠我x.60元”等字样。2008年8月26日,原固城粮管所被清丰县粮食局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清丰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继。2009年9月14日,原告粮油公司将谢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甲欠原固城粮管所周某资金x.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某甲理应清偿;原固城粮管所拖欠被告谢某甲玉米款x.60元,此款可以同谢某甲欠固城粮管所的款项折抵,原告粮油公司承继了原固城粮管所的债权债务,被告谢某甲有权向原告粮油公司行使抵销权,原告粮油公司和被告谢某甲的债权债务折抵后,被告谢某甲欠原告粮油公司5073元,对此,被告谢某甲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主张其为原固城粮管所承担债务x.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甲给付原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50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314元,被告谢某甲负担84元。
如果被告谢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闫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