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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媒大学与中传映画(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传媒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传映画(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B座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经理。

原告中国传媒大学与被告中传映画(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传映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燕、颜秉新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传媒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虹、裘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传映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传媒大学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07年8月31日前归还。但截止到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5日的利息为x.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传媒大学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还款计划;

2、进账单复印件;

3、中传映画公司出具的说明。

被告中传映画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中传映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环球映画(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映画公司)支出人民币x元。

2007年7月13日被告就环球映画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关于中传映画(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环球映画公司借款)借中国传媒大学的壹佰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进行纯三维动画片《啦啦星球》的制作,因该动画片刚刚进行销售,因此造成资金没能及时回笼,至使2007年6月底没能及时还款。为了保证不给学校造成负面影响,特订立以下还款计划,望校领导给予支持为盼:公司尽快回笼资金,于2007年7月31日前归还学校伍拾万元人民币,另外的伍拾万元人民币将于2007年8月31日前归还”。

2007年7月18日被告就环球映画公司的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称“我于2005年代表环球映画(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中国传媒大学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该公司在于其他公司合作过程中出现了经营权失控等相关纠纷,因此我代表该公司与中国传媒大学签订中止协议,原公司与中国传媒大学合作范围内的相关事宜,由现在的中传映画(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计划、进账单复印件、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环球映画公司之间存在的系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而根据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违反法律、法规签订的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环球映画公司基于上述借贷合同所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还款计划、进账单复印件、说明等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环球映画公司与被告之间经原告同意,对该债务进行了转移。因此,原告主张其对环球映画公司的债权已经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本案被告承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与环球映画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传映画(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传媒大学借款本金一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传媒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九十六元,由原告中传映画(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人们陪审员李燕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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