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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保险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公司、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心支公司

被告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

被告颜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宁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敏渭公司)、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某理,后根据敏渭公司和永康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颜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昌任,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公司和颜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宁某驾驶被告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所有的桂x重型货车沿县道576线由六景往良圻方向行某,当行某县道576线13KM+800处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搭载梁世敢从桂x重型货车行某右侧岔路X路往六景方向行某,原告驾车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某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上肢肩关节完全离断伤。2010年11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诊断:1、右上肢肩关节完全离断伤;2、左手第2掌骨底部骨折;3、建议择期装右上假肢。2010年11月30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某残鉴定,12月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误工费48元/天×47天=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护理费43元/天×32天×1人=1536元、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60%=x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7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父母部分(17年+20年)×3455元/年÷3人=x.7元、儿子部分14年×3455元/年÷2人=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元,尚欠x.2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且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宁某、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共同承担,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关系;2、《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各1份,证明桂x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属于五级伤残;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所花的费用;7、《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安装伤残辅助器所应花的费用;8、《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9、《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儿子身份情况。

被告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应当追加肇事车辆桂A-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颜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请求敏渭公司与肇事车辆桂A-x号车辆的驾驶员宁某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桂A-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颜某,该车辆一直由颜某占有、使某、收益,并由其处分,答辩人对肇事车辆桂A-x号车不享有所有权中的任何某项权能,敏渭公司只是基于委托合同以及当地政府委托代征代收代缴税费、规费而产生的一种委托关系,敏渭公司既不能控制该车辆,也不能参与该车辆的经营,更不享有该车辆的收益,车辆营运完全是实际车主颜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敏渭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侵权损害的后果没有任何某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某任。本案的被告肇事驾驶员宁某是实际车主颜某雇佣的驾驶员而并非敏渭公司聘请的职工,与敏渭公司不存在任何某动雇佣关系,敏渭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的部分赔偿额没有相应的、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x.20元的赔偿请求,敏渭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误工费、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不分清责任比例,诉请敏渭公司连带、全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错误的。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应根据责任大小来判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被告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宁某辩称:一、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不实,划分责任不准确。宁某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某任。退一步来说,即使某承担责任,也只是在超过交强险赔额外的部分,负担10以下的民事责任,何某负担90以上的责任。二、何某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没有依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也不能成立。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谁主张谁负责,不予认可。精神损害金因宁某没有过错,应由何某自己负担等。三、案发期间,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某心分公司承担桂A-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险,宁某的赔偿责任,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替代赔偿。四、宁某垫付的医疗费x.80元应作相应扣减,宁某因该事故支付的施救费1499元和保管费300元,合计1799元,亦应归责分担。五、诉讼费按各方败诉比例分担。

被告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院收据一张,证明宁某预付医药费x.80元;2、发票一张,证明桂A-x号车辆施救费、保管费1799元。

被告颜某的答辩意见与宁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颜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某分、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某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4日,宁某驾驶永康公司所有的桂x重型货车沿县道576线由六景往良圻方向行某,行某县道576线13KM+800M处时,适有何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搭载梁世敢从桂x重型货车行某右侧岔路X路往六景方向行某,宁某驾车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某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天至2010年11月25日,何某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何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

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2010年12月29日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何某适合配置普及型肩离断精装美容假手,产品价格x元,产品使某寿命6年,每三年维修一次,维修费是4500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一般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0岁。

肇事车辆桂x重型货车由法人敏渭公司的下属公司永康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何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x.70元,误工费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153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5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宁某垫付了医疗费x.80元给何某。同时,宁某还支出了桂A-x号车辆的施救费1499元和保管费3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某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公司和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行某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损害应由何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宁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宁某认为自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永康公司是肇事车的法定车主,也是该车的挂靠公司,根据车辆运行某制和享受利益原则,永康公司应对交通事故中宁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永康公司是敏渭公司的下属公司,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敏渭公司予以履行。故永康公司和敏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A-x号营运完全是实际车主颜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宁某是实际车主颜某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不应由永康公司和敏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考虑到何某因事故而进行某体治疗和伤残鉴定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何某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何某没有证据证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其请求赔偿生活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致何某身体五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某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由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何某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因事故造成何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x.70元,误工费48元/天×47天=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护理费43元/天×32天×1人=1536元,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60%=x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7次=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桂x重型货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何某护理费153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2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六项合计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何某医疗费x元。

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何某的上述损失还有医疗费x.70元(x.70元-x元=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x元=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四项合计x.70元;加上宁某的车辆施救费、保管费1799元。这样,双方当事人的损失还有x.7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何某负担x.70元×70%=x.09元,宁某负担x.70元×30%=x.61元。扣减宁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80元和抵销其支出的车辆施救费、保管费1799元后,宁某还应支付赔偿款x.81元(x.61元-x.80元-1799元=x.81元)给何某。敏渭公司对宁某负担的赔偿款x.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护理费153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2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医疗费x元。七项合计x元;

二、被告宁某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伤残鉴定费四项合计x.81元;

三、被告南宁某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某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4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814元,被告宁某负担386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某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雪波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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