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X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系被告人张X父亲。
辩护人毛X军,系铜川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印台区职业技术学校08级三某学生。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X生,系铜川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8日在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梅,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系被告人陈X母亲。
被告人孙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5日在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牟X梅,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孙X祖母。
辩护人耿X玲,系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高X、陈X、孙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皇甫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法定代理人张X民、辩护人毛X军,被告人高X及辩护人肖X生,被告人陈X及辩护人张X梅,被告人孙X及法定代理人牟X梅、辩护人耿X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X以被害人王某丁曾殴打过自己为由,纠集被告人高X、陈X、孙X,再由陈X纠集他人,一同前往铜川市X区北关寻找被害人王某丁伺机报复,当行至铜川市一中门口遇到被害人并追赶至市一中对面人行道时,被告人张X、高X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在被害人王某丁身上、腿上连砍数刀,被告人陈X、孙X用脚在被害人头上、身上乱踢,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背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裂伤等;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伤情属重伤。在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时,被告人张X有协助行为;民事赔偿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王某丁岗报案及陈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杨某丙、芦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作案工具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X、高X、陈X、孙X亦有供在卷且当庭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高X、陈X、孙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X、高X、陈X、孙X结伙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X、孙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陈X、孙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高X、陈X、孙X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孙X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张X、高X、陈X、孙X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均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X、陈X、孙X的辩护人关于三某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孙X的辩护人提出孙X系从犯的辩护观点均成立,亦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某一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三某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砍刀两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仁全
审判员赵新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民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