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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薛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市开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国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依习俗结某,我支付彩礼6000元。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朱黎明,于X年X月X日生育子朱伟,于2006年2月20日补办结某。原告有婚前财产嫁妆一套(其中冰箱和沙发已损坏),双方婚后与我父母共同生活,现两个子女由我父母代养。2010年3月,我听闻被告在深圳有第三者,为此我找到被告后,被告称其现进厂务工,但被告又不能说出具体的厂名;后经人劝解,我带着被告到东莞借款租赁了一个超市的摊位经营,但被告不管摊位并于几天后不知去向;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给原告订立书面保证,但被告仍不遵守。由于被告抛家不顾,不履行母亲和妻子应尽的义务而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之诉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黎明与婚生子朱伟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权胡道海欠原告借款3400元各享有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某、生育子女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情况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我有婚前财产嫁妆一套(1.8米平床一架附床垫一张及麻将席一床、被子十床、褥子枕头五套、高组合一套、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六座、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大圆桌一张带方凳十个、皮箱两口、餐具一套、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VCD功放机各一台、音响一对、脸盆二个、大小胶桶各一个、大小脚盆各一个、大小不锈钢盆各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嘉陵载重摩托车一辆及四灯浴霸一个。我婚后两次生育子女均是剖腹产,双方婚后原告在外务工,我在家生育并抚养小孩,一直过着小媳妇的生活,实在无法生存,我为了摆脱困境,于2009年9月外出务工,而不是原告编造的抛家不顾。原告主张的债权3400元不是事实,我于2010年农历七月二十九向父亲胡道海借款3000元用于生活;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若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1.我抚养儿子,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分别负担;2.婚前财产各归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欠胡道海3000元共同承担,;4.由于我无过错,且离婚后无房屋居住,原告应给付我损害赔偿和帮助金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依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女朱黎明,于X年X月X日生育子朱伟,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补办结某。原告有婚前财产嫁妆一套(1.8米平床一架附床垫一张及麻将席一床、被子十床、褥子枕头五套、高组合家具一套、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六座、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大圆桌一张带方凳十个、皮箱两口、餐具一套、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VCD功放机各一台、音响一对、脸盆二个、大小胶桶各一个、大小脚盆各一个、大小不锈钢盆各一个),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添置了家庭共同财产嘉陵载重摩托车一辆及四灯浴霸一个。原告婚后在外务工,被告两次剖腹产手术生育了两个子女,并在家中与原告父母一起抚养小孩,后于2009年9月外出务工。2010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后,双方一同到广东省东莞市的一个超市内租赁柜台做生意。2010年4月,原、被告闹矛盾,被告胡xx于2010年4月30日订立书面保证书一份“从今以后胡xx与朱xx永远在一起,如我胡xx走了负以下责任:一、家里财产儿女与胡xx无关;二、如女方走了男方可以拿这份保证书向法院提出离婚”。后被告离开原告出走,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0年9月28日以(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复印件、(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某、保证书、开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深圳市X镇兴宝艺五金厂证明、嫁妆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朱xx与被告胡xx结某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为夫妻感情问题闹矛盾,双方又分别异地务工,原告于2010年3月找到被告后,双方一起经营超市柜台,但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在订立书面保证书后出走,原告遂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依法缺席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结某被告辩称“在原告家中过着小媳妇生活,实在无法生存,为了摆脱困境,于2009年9月外出务工”的意见,现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两个子女均由其直接抚养,被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结某本案中两个子女现均由祖父母代养,由于婚生子朱伟年龄较小,其随祖父母生活已成为习惯,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以婚生子朱伟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朱黎明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且婚生女6岁,婚生子4岁,对抚养费的差额,本院以实际产生后,双方再协商或诉讼调整为宜。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套,应归被告胡xx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3400元和被告主张的债务3000元,因对方均予以否认,且双方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相关权利人可依法主张权利。关于摩托车及浴霸的分割问题,因其属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经济帮助金的问题,由于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关于经济帮助的规定,本院以原告朱xx给付被告胡xx经济帮助金x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朱伟由原告朱xx直接抚养,婚生女朱黎明由被告胡xx直接抚养。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套(详见审理查明)归被告胡xx所有。

四、原告朱xx给付被告胡xx经济帮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冉国桦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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