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投资广场。
负责人赵某某,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3年2月27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冠县X镇X村X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强、马俊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中信信用卡,并签订了领用合约。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至2009年5月15日已累计发生欠款本息x.59元。虽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09年5月15日的欠款本息人民币x.59元,及按《领用合约》支付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详细户籍信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所诉被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闪彤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