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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驾某员。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闫某驾某前制动不合格的浙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台州市X区驶往椒江方向。18时22分许,被告人闫某驾某途经白剑线0KM+550M处即台州市X村X路口右转弯过东时,遇行人丁正方自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被告人闫某未停车让行,货车碰撞丁正方,致丁正方损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某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现场图及照片;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尸体检验报告;8、物证检验报告;9、驾某、行驶证复印件;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调解协议书;12、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案发后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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