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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李XX、魏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街道办滨湖中路X号X幢X单元X-2。

委托代理人魏x,开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被告魏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文XXXX。

原告胡XX诉被告李XX、魏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代理人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魏XX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开县X村移民联户建房关系,在政府规划建房中,共同联合对外承包建修房屋时,因承包负责人欠外债较多中途逃跑,致使建房工程停工。为了将移民规划联建房屋建成完工,经各业主商议同意由魏XX、李XX负责代收建房款,重新组织建修施工,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按协商意见向二被告交复工建房工程款3万元,由二被告书写代收条1张。事后,因二被告等人未组织重新复工建修房屋,拖延至今也未完工。据此,我多次请求二被告返还代收款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代收款3万元给我。

被告李XX、魏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1-2证均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的户口证明2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收条1张,其主要内容为:“代收到胡XX交来复工后建房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00元(大写:叁万元正)。(建行转款)

代收款经手人:李XX魏x.1.X号”,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代收款3万元的事实。

5.唐XX的建房款收支登记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停工后的收款已退回。

6.相片1张,用以证明:该照片中的房屋系原承包人修建的工程,不是被告收取代收款后修建的。

7.胡XX、文X、曾XX、唐继X的建房款收支登记表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都是建修到三楼才付款。

8.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该工程原来是承包给开县鹏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

被告李XX、魏XX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第1-2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3证,有开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的签章,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第4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与事实相符合部分。第5、7证,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其在本案中不予以采信。第6证,系照片,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该房屋即系原告的在建房屋,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第8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系开县X村移民安置小区X组团联建户,因房屋建修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持主要内容为:“代收到胡XX交来复工后建房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00元(大写:叁万元正)。(建行转款)代收款经手人:李XX魏x.1.X号”的收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XX、魏XX返还代收款3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持收条要求被告返还代收款,因本案被告未到庭且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代收款后没有做原告所委托的事情。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到代收款后没有做原告所委托的事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李XX、魏XX返还代收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是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没有预交上诉费用55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印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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