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7月19日,被内乡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赵大鹏(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镇教办室房后的公路上,将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周某手里内装三万元现金的袋子抢走。后二人逃至邓州市一家旅社分赃。在抢夺过程中使周某乘坐的摩托车摔倒,被害人陈某和郭某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医法部门鉴定:被害人陈某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郭某左前臂背侧有6.5X6.5里米皮下出血,呈青紫色,构成轻微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郭某、周某的陈某,书证:鉴定结论、红色豪江150摩托车、取款单复印件、伤情拍照、辨人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其辩解抢夺被害人钱财,是赵大鹏胁迫所为,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赵大鹏(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镇教办室房后的公路上,将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周某手里内装三万元现金的袋子抢走。后二人逃至邓州市一家旅社分赃。在抢夺过程中使周某乘坐的摩托车摔倒,被害人陈某和郭某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医法部门鉴定:被害人陈某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郭某左前臂背侧有6.5X6.5里米皮下出血,呈青紫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庞某供述:四年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赵大鹏骑摩托车在河南内乡X镇X路上,实施了一起飞车抢夺,当时,赵大鹏说看到一对年纪有点大的夫妇俩,在饭店吃饭付钱时,袋子里面有不少钱,并提议去抢他们,我说可以。而后我俩就骑上摩托车,紧跟那对夫妇,离街上大约有一里路左右,我看路上前后都没人和车辆,赵大鹏就紧贴那对夫妇,跟上去,我伸手将那个妇女手中的袋子抢走,当时由于用力过猛,两辆摩托车都摔倒了,后和赵大鹏我俩分头跑了,然后我们电话联系,到邓县的一家旅馆里,我们对抢来的三万元进行分脏,赵大鹏分两万,我分一万,后我们就到广州了。
2、被害人周某陈某:今天上午8点多,我和我公公婆婆准备到师岗镇上的邮政储蓄所汇钱,我婆婆也说头痛,顺便给她看病,还有我儿子我们4个人一起坐摩托车到师岗镇上,先去给婆婆治病,公公去了邮政储蓄所,说人太多了,就拿了一张汇款单回来了,等婆婆输完水后,我和公公一起再去邮政储蓄所时,那里工作人员已下班,说让我们下午2点半再来。我们后来就在邮政储蓄所北十字街口的一家烩面馆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准备回家,当时大约是12点30分,我们沿路往北走到教办室北约一、二里的地方时,有两个青年男子驾驶摩托车从我们后面追上来,坐后面男子伸手夺过我怀里的包,我拉过包袋,在争夺中我们的摩托车倒在了地上,包和包带也撕开了,他们摩托车倒没倒我没注意,我看见抢我包的男子沿路往南跑了,我追了过去,见他往玉米地了跑了,也追不上了,就回去抓骑摩托车的男子,骑摩托车的男子和摩托车都在公路边的沟里,那个人见我们站在路边了,就骑上摩托车调头就往地里走,我看追不上了,就报案了。
3、被害人陈某的陈某:今天早上8点多钟,我和我妻子郭某、儿媳周某、孙子陈某吃过饭,周某把前两天从师岗镇信用社取的三万元,装在了一个印有‘信用社’等字样的手提袋里,我们一起四个人,一起去师岗镇上,我妻子先去诊所里输液,我就骑摩托车到师岗邮政储蓄所,去看人多,我就又回诊所了,一直到中午11点30分左右,我和我儿媳一起去邮政储蓄所,他们说下班了,让我们下午再来办。后我们一起就再师岗街上吃的烩面,吃罢,1点左右,我就骑摩托车带他们三个回家,走到师岗教办室房后。这时有俩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来,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伸手抓我儿媳手中的包,我骑的车也乱晃,摩托车就朝水泥公路西边沟里,这时抢钱前面坐骑摩托车的年轻人,驾驶摩托车朝我摩托车上碰,把我碰到西边沟里了。我的左小腿,脚背也摔伤了,我儿媳妇爬起来追抢我们钱的那个人,这个往反方向跑,我儿媳妇有追这个没有追上,就抓那个骑摩托车的人,那个骑摩托车朝西边的玉米地窜了。我们都没有追上。就报案了。
4、被害人郭某的陈某和被害人陈某和周某的陈某基本一致。
5、书证:内公(2007)法医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伤情属轻伤、郭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拍照、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均证实了,被告人庞某抢劫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人庞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不但有其供述、还有被害人周某、郭某、陈某的陈某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庞某辩解此行为属赵大鹏胁迫所为,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强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通过家庭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且在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庞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止。)
二、责令被告人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抢劫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