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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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乙,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199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睿。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也一般。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毫无原因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家庭关系的恶化已经严重影响孩子的学习及成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位于郑州市加州第一城X号楼X单元X楼东X号的房屋(价值30万元)归原告所有;位于郑州市X路格林假日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价值7万元)归被告所有;4、豫x解放牌货车(价值8万元)请依法裁决;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加州第一城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是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购买,应由被告及其父母居住,并且,该房屋因开发商的相关问题,无法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不予处理该套房屋;格林假日的房屋可以分割,被告愿意补偿原告该房价款的一半,即x元,请求判令该房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的车辆根本不存在,被告给别人打工开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8月2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份,原、被告收养一女,取名陈某睿,陈某睿出生于2000年9月12日,现就读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实验小学,上三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在家中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嘴下侧打伤,原告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原告不要求民警处理。2009年5月21日,双方在加州第一城小区内争吵,报警后经民警劝解,原告离开。2009年6月18日,原告报警称被告不给原告开门,不让原告和女儿陈某睿回家,民警调解未果。

2001年10月份,原、被告购买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格林度假山庄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总房款x元,双方支付首付款x元,其余房款x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现已办理房产证,房产证中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2007年1月份,原、被告购买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加州第一城X号楼X单元X层东X号的房屋一套,总房款x元,双方支付首付款x元,其余房款2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

2006年3月2日,被告购买他人的豫x号重型普通客车,价款8000元。2009年2月9日,被告将该车以x元卖给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两套房屋的分配问题,双方同意竞价取得。本院组织双方竞价,原告认为格林度假山庄的房屋价值x元,加州第一城的房屋价值x元;被告认为格林度假山庄的房屋价值20万元,加州第一城的房屋价值40万元。

另查明,在本院开民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某的父母陈某根、卢荣兰起诉陈某、张某甲,要求二人连带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3万元,本院判决予以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馆证明;2.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明湖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三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4.购房发票两份;5.贷款凭证;6.房产证一份;7.二手车销售发票两份;8.(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日益加剧,被告曾将原告嘴下侧打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陈某睿,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陈某睿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陈某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结合郑州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至陈某睿18周岁止,按照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

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套房屋及卖车款7万元。两套房屋的分配按照双方竞价的结果,原告对格林度假山庄的房屋出价较高(20.1万元),被告对加州第一城的房屋出价较高(40万元),由原告取得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格林度假山庄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所有权,由被告取得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加州第一城X号楼X单元X层东X号的房屋所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以房屋价值的一半给对方予以经济补偿,相互抵扣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x元。关于两套房屋的贷款,因涉及到陈某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卖车款7万元由被告占有,被告应将7万元的一半,即x元支付原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x元。

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在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双方对陈某根、卢荣兰所负的共同债务,即借款18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21万元。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原告负担10.5万元,被告负担10.5万元。

原告提交照片11张,证明被告将其打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该组照片拍摄时间是2007年1月22日,与原告2009年4月10日被被告打伤嘴下侧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照片中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法医鉴定意见书两份,被鉴定人是被告父母陈某根、卢荣兰,鉴定意见是二人的伤情均构不成轻伤,被告欲证明原告经常虐待、打骂被告的父母,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父母的伤情是由原告造成。本院认为,该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书未显示被告父母的伤情由原告造成,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称,原告虐待、打骂被告父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陈××、朱××的书面证言、陈××出具的收到车款的收条、车辆代管协议,用于证明豫x号实际车主是陈××,被告受其雇佣,卖车款由陈××收取。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系被告哥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车辆代管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卖车之前的车辆实际归属情况,也不能证明卖车款由谁占有,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加州第一城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是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购买。借款纠纷已由本院在另案中判令原、被告偿还被告父母借款,该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加州第一城的房屋因开发商的相关问题,无法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不予处理该套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了该房的买卖合同,支付了首付房款,办理了按揭贷款,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办理房产证不能作为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陈某睿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四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某睿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加州第一城X号楼X单元X层东X号的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对陈某根、卢荣兰所负的共同债务二十一万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十万五千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十万五千元。

五、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十三万四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陈某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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