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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甲与池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池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池某甲起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1份,承包地块包括原告房西的0.21亩土地在内,承包期限30年。2003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临时耕种此地块。被告耕种此地块至今,并在地上建筑占地6平米厕所一处。现原告准备收回该0.21亩土地自己耕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口粮田0.21亩,拆除地上所建厕所,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池某乙答辨称:我同意退还所耕种的原告承包地,但原告承包合同里记载的房西0.21亩土地其实还包括原告房前、房东的土地在内。现在原告房西的土地不够0.21亩。另外,我建厕所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地范围内,而是集体的空地,故我不同意拆除厕所。

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池某乙系亲兄弟关系。1998年1月1日,原告与原怀柔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口粮田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记载的承包地块包括原告房西的0.21亩土地在内,承包期限30年。2003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房西土地交给被告临时耕种。此后,被告开始耕种该土地并在地上修建厕所一处。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收回由被告临时使用的上述土地。

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房西只有一块口粮田土地,该土地面积实际不足0.21亩。在该地块上除被告修建的厕所外,还有原告另一弟弟池某来修建的1个猪圈。法庭询问原告该猪圈怎么处理,原告表示其同意由池某来继续使用该猪圈,只要求被告拆除厕所,将除猪圈以外的土地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口粮田承包合同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池某甲与村集体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口粮田承包合同记载的位于其房西的口粮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将其房西的承包地交给被告临时使用,现原告要求收回该承包地,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坚持认为其修建的厕所不在原告的承包地上,而是属于村集体的空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拆除厕所,将除猪圈以外的上述土地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修建在原告池某甲房西承包地上的厕所拆除,并将该承包地(除池某来修建的猪圈外)返还给原告池某甲。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昕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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