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支行。住所地:安化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戴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邓某、刘某、瞿某(以下简称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支行(以下简称被上诉人)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二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某、刘某、张某、瞿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意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单笔最高限额为x元),原告自愿与联保小组中的任意成员签订借款合某,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小额联保借款合某》,该合某约定: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贷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被告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某、邓某、瞿某自愿对张某在原告处的借贷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合某签订之日即向被告邓某发放了上述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929.99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合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某,应受法律保护。张某负有按照借款合某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张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邓某、瞿某在张某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某、邓某、瞿某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刘某、邓某、瞿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刘某、邓某、瞿某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刘某、邓某、瞿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关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贷款和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6929.99元,本息合某x.99元;二、被告刘某、邓某、瞿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邓某、瞿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邓某、刘某、张某、瞿某负担。
宣判后,四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成员除邓某签字按手印之外,其余三上诉人只有签字,根据第八条约定,该协议还未生效,没有任何约束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放款单、欠款明细,上诉人张某未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任何账户,四上诉人没有任何一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贷款申请。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安化县强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建及其弟邓某和两人串通被上诉人的信贷员,骗得四上诉人的签字,恶意骗取被上诉人的贷款。综上,请求:1、撤销(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有四上诉人的签名及手印,我方可以提供协议书原件核对,并且可以提供有上诉人签字的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发放单,钱已经汇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合某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贷款最终谁用,被上诉人无法控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四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证人邓某实的《证明》,拟证明:1、联保借款合某的签订情况;2、双方签订借款合某后,当时没有直接给付现金。
被上诉人对四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邓某实的书面证明材料质证称,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证明的客观事实无异议,钱是通过账户支付的。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放贷主体资格;证据二、贷款申请表,拟证明:上诉人张某曾于2010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证据三、账户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某的账户发放贷款以及还款的情况。证据四、逾期表,拟证明:截止2011年8月30日止,上诉人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份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上的日期不是邓某填写,申请表虽然是上诉人签字确认,但实际借款人是邓某建、邓某和;对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
二审中,本院依四上诉人的申请,到安化县看守所找案外人邓某和调查了解本案借款的具体情况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据邓某和陈述,本案借款手续虽然是上诉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但后来借款由安化强龙薯业合某社实际支配使用。
就本院对邓某和所作调查笔录,四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邓某和陈述属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借款我行发放到上诉人张某指定的账户,借款合某已经履行,至于钱最终归谁使用,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借款合某的效力。
对双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四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邓某实的《证明》,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对证人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可以据此认定签订本案借款合某时,上诉人邓某没有直接领到现金。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二审依四上诉人申请对邓某和所作调查笔录,双方对邓某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该事实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金融借款合某关系不具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并指定以张某名下的账号(略)为放(还)贷账户。201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某指定的上述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某》注明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但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日期及放贷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未收回借款本金x元,利息6929.99元。据被上诉人统计,截止2011年8月30日,本案拖欠的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x.56元。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整,内容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某有效。上诉人张某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之后、《小额联保借款合某》签订之前,向被上诉人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明确了申请贷款的金额,并指定自己名下的账户为放(还)贷账户,该要约经被上诉人承诺后达成合某,双方签订正式借款合某,被上诉人已按合某约定向上诉人张某指定的自己名下的账户放贷5万元,被上诉人的合某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起诉时,一年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张某应按合某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刘某、邓某、瞿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上诉人诉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本案借款发放到账户后,实际支配使用人是案外第三人的问题,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金融借款合某的效力及履行,四上诉人可向该案外第三人主张某利。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上诉人邓某、刘某、张某、瞿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代理审判员刘某芳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