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村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监察法制办公室主任,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住(略)。身份证号:(略).
第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平(湛人社)工某认【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余某、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岳某某、第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内容:2010年8月17日,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某某乘坐豫x号小型轿车去公司上班,早上6时30分许,车沿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焦庄村附近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某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胡某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某。
原告诉某,根据我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对离家较远的公司职工,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宿。胡某的家在襄县X村,为方便其上班,公司按规定给其在公司院内安排了宿舍。因此,胡某的上班途中应理解为从公司内的职工某舍到其工某地某之间的合理范围。我公司的上午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而胡某却在早上6点10分左右,在乘坐小轿车去平顶山商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不论从时间、地某、路线上,还是从其给司机所说的目的地某分析,都不应当被认定为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应当认定为工某。被告将上、下班途中的概念无限扩大,会无限扩大用人单位的用工某险,不符合《工某保险条例》保障因工某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湛人社)工某认(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2010年8月17日,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某某乘坐豫x牌号小型轿车去上班。早上6时30分左右,在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焦庄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员胡某等人伤亡。2010年12月23日胡某委托其父胡某向我局提出工某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将《工某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给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某、考勤表和事故调查报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仅提供了豫x号小型轿车司机张克亮的证言(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和“关于胡某不能认定为工某的情况说明”,未提供足以证明胡某不是去上班的证据。《工某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某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某,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某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某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某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某,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某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胡某不属于工某的相关证据。综上,胡某当日在正常上班合理的路途中,合理的时段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某的要件,且不存在排除认定工某的情形,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我局于2011年1月25日依法认定胡某所受伤害为工某。原告不服该工某认定决定,于2011年3月23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平湛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工某认定决定通知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用人单位不应规避应当承担的工某保险待遇责任,应积极主动地某障工某职工某合法权益。请求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原决定,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告的诉某不符合事实,厂里根本就没有给胡某分宿舍,胡某一天也没在厂里住过,原告是在逃避法律责任,胡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诉某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并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第三人胡某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员工某,此工某要求员工某天早上七点四十签到。因第三人胡某和家人居住在襄城县X村,所以第三人每天往返于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襄城县X村之间。2010年8月17日早上6时10分左右,第三人胡某乘坐豫x号出租车去上班,大约6时30分许,当车在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卫东区X村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胡某受伤后被送往平煤集团八矿职工某院,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月20日出院。第三人胡某之父胡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对胡某所受损伤进行工某认定。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被诉某平(湛人社)工某认【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胡某2010年8月17日乘出租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某。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23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平湛政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某工某认定决定。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诉某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提供给被告一份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倡议书持怀疑态度,申请对此印章是否系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8月8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采取抽签的形式确定由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倡议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倡议书上的检材“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和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平(湛人社)工某认【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通知书;2、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3、公司销售部员工(包括第三人胡某本人)2010年4月-8月工某四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胡某身份证复印件;2、胡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胡某父)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3、平煤八矿医院住院通知单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因胡某伤情严重,转院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5、第三人胡某受伤后,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向公司员工某出的一份倡议书;6、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第三人胡某误工某明及收入情况证明;7、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某XX、文XX证言均能证明第三人胡某从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为公司员工某事实;8、证人刘某X证言证明2010年8月17日与第三人胡某同乘豫x号出租车,行至平安大道焦庄村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某XX证言证明2010年8月17日上午8点,其在公司听说第三人胡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马上上报公司领导,后带领公司销售部的几个同志赶到八矿职工某院看望胡某,并在公司内部发出倡议书为胡某捐款治疗的事实;10、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计划单上业务员一栏签有第三人胡某的名字能证明第三人胡某飞在原告处负责联系业务及销售工某的事实;11、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由胡某家属向被告提供一张胡某每天上班合理路线图一张;13、工某认定申请表、工某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某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4、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平(湛人社)工某认【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通知书;15、向原告邮寄工某认定决定通知书回执;16、针对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证人张XX的证言及不能认定为工某的情况说明所作出的答复一份;
本院依职权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以经当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某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某。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企业职工某否为工某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作出工某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本案在诉某中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胡某对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某认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某工某认定决定符合《工某保险条例》、《工某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其工某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胡某于2010年8月17日早上6时30分许在卫东区X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于第三人生活区休息宿舍到工某地某范围,该范围何来交通事故,该理解不符合《工某保险条例》立法宗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胡某的申请,经核实后依法作出属于工某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湛人社)工某认(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彩玲
审判员马卫星
人民陪审员李金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