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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岳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终字第9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社区生活服务大队纯净水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衣服,价值6000元。当时没有给付现金,而是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写明'今欠到现金陆仟元整张某某2004年4月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衣服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货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双方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为非法传销产品,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为用于非法传销活动的非法费用,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为非法传销产品,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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