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被告某照明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开强、周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1975年3月进被告单位工作,任机修工一职。2009年4月29日,被告以原告“威胁工作人员”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50元;2、发放纯金纪念币一枚。
经审理查明,于1975年3月进被告单位工作,任机修工一职。2009年4月29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同年7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截止2009年9月17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照明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2月19日之前支付原告吴某一次性补偿金x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