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许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X要求宣告郝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郝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系申请人的母亲。
申请人刘X于2010年3月1日来院称,被申请人郝X系其母亲。郝X与刘X(1979年4月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刘X、刘X和申请人刘X。刘X现在监狱服刑。郝X是文盲,进入老年后,存在向老年性痴呆发展的趋向。近年来,郝X明显缺乏记忆,意识模糊,为此,申请人与姐姐刘X商量后于2007年4月1日送郝X进养老院。申请人经常去探望郝X。2010年2月,郝X经X大学附属X医院诊断为:脑梗死、老年性痴呆。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郝X的各项事宜,维护被申请人郝X的合法权益,申请宣告郝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刘X为郝X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郝X与刘X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刘X、刘X和本案申请人刘X。刘X于1979年4月去世。刘X现在江苏省X监狱服刑。2010年3月16日,上海市闸北区X街X路X居委会证明:1994年2月郝X从严家浜X号迁来,之后一直与儿子刘X共同居住。刘X为人孝顺,照顾母亲周到,左邻右舍都知道。后因郝X老年痴呆,大小便失禁,才于2007年被刘X送进X养老院。刘X夫妇每周抽空都去探望老人,平时老人的一切事务,均由他们代理。同日,上海闸北区X养老院证明:2007年4月1日,郝X由刘X送进X养老院,这几年养老院费用均是刘X支付。刘X夫妇每周都要去探望郝X和办理与郝X相关的事宜。
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郝X患有老年性痴呆;被鉴定人郝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刘X称,自母亲进入养老院以来,费用由三个子女平摊,平时都是由其与丈夫照顾。刘X的妻子也照顾母亲的。刘X平时不照顾母亲。要求由其担任郝X的监护人。刘X对其所称提供了2010年3月18日上海闸北区X养老院的证明,证明其丈夫自2007年郝X入院以来,每天探望郝X,照料郝X的生活起居。申请人承认自郝X进入养老院以来,费用由三个子女平摊。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郝X自1994年2月起一直与刘X共同居住。2007年4月1日,郝X进入上海闸北区X养老院,之后,三个子女都能负担相应的费用,且能照顾郝X,可见,三个子女对郝X都有一定的孝心。现郝X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合郝X一直以来的生活情况,考虑有利于照顾郝X的生活、有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现刘X要求担任郝X的监护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郝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X为郝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玉英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