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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与被告汝南县三里店乡三里店村王免庄村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即第一原告。

原告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即第一原告。

被告汝南县X乡X村王免庄(第四)村X组。

负责人羊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与被告汝南县X乡X村王免庄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丁某甲(同时作为丁某乙、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免庄村X组负责人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诉称,原告丁某甲自1983年即随母亲在被告村X组居住生活。2002年与原告高某某结婚,先后生育原告丁某乙、丁某丙,四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村X组。公安机关于2005年向原告颁发户口证明。2009年9月,被告土地被征用,被告部分村民拒绝承认四原告是合法居民,认为四原告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侵犯了四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村X村民资格,有权参与该村X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被告汝南县X乡X村王免庄村X组辩称,因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村X村民集体议定,原告起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四原告具有王免庄村X组户籍违法,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权益,不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原户籍在汝南县X乡X村,于1983年随母亲改嫁至被告王免庄村X组,原协议由其父抚养,但并未由其父抚养,随其母与继父黄某生活至今。原告丁某甲的母亲及其继父黄某均在王免庄村X组分得责任田。原告丁某甲至今未在板店乡及现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高某某原籍在王免庄村X组,承包有责任田。2001年9月份,原告丁某甲与原告高某某结婚,并在王免庄村X组居住。2002年,被告村X组以原告高某某出嫁为由收回了原告高某某责任田。2002年9月3日,原告丁某甲、高某某婚生长女丁某乙,2009年4月24日婚生次女丁某丙,被告村X组以原告高某某出嫁为由未分给丁某乙、丁某丙责任田。200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为原告高某某颁发居民户口簿,住址为“汝南县X乡王免庄X号”,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户口均登记在该户口簿下,其中丁某甲一页注明为“2008年2月投靠亲属入户”。

2009年8月,被告王免庄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村X组每人已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因部分村民对四原告村民资格有异议,认为其不该参与分配,经村、乡多级调处无结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四原告以被告剥夺其村X组成员资格及参与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四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合法村民资格,有无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法律关系涉及合法村民成员资格及集体财产分配权,原、被告属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案件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请求确认其村X组集体成员资格进而请求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者,原告在起诉前多次要求村、乡及其他部门予以处理未果,无奈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在法律未有规定其他部门主管并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本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另外,上述《解释》仅排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就分配方式、分配数额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并未排除原告主张情形。因此,原告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被告此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住所,是公民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要件。《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原告高某某,原始户籍在被告处,从未迁出,曾取得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虽被被告以嫁给户籍原不在被告处的原告丁某甲为由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至今未在其他地方取得责任田,一直出生、生长、生活、生产在被告处,享受过被告集体权利,承担过义务,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丁某丙、丁某乙均出生在被告处,随其父母在被告处生活,从未在其他地方取得户籍,也未在其他地方获取土地承包权,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亦属于被告合法成员;原告丁某甲自五周岁起随其母改嫁至被告处,虽原户籍在板店乡,但其在板店乡从未取得土地承包权,且一直生活、生产在被告处,与其继父间已形成抚养关系,2008年2月将其户籍转入被告处,没有享受过除该集体组织以外的其它基本福利保障,也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资格。综上,被告部分村民认为四原告不具备被告合法成员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土地补偿款是有关部门在征用土地后向土地所有集体组织支付的相应补偿款项,属于该集体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四原告在土地出让前已取得合法权民资格,依法享有被告村民的合法权利,有权参与该款的分配。现该村X组已向其他村民每人先行分得1.8万元款项,也应向四原告发放同等数额补偿款。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四原告发放此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高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具有被告汝南县X乡X村王免庄村X组合法成员资格,有权参与被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汝南县X乡X村王免庄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辉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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