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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区西南民族中学与南宁市X区教育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X区西南民族中学。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南宁市X区教育局。

原告南宁市X区西南民族中学(以下简称西南民中)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南宁市X区教育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认为西南民中因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后均未年审或展期而不具备相应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其起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南市行终字第X号、第82-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南民中的负责人陈某,被告南宁市X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邓一宁、周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6日作出西教发[2007]X号《关于对西南民族中学停止非法办学的通知》(以下简称X号通知),该文已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由于这份违法文件,西南民中从2007年6月6日后停止运营,造成学校投资的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5.6万元、15名教职员工工资福利直接经济损失4.8万元、学校招生收入直接经济损失29万元、租赁场地合同被废止的直接经济损失6.6万元(包括场地保证金2万元和已交租金4.6万元)、广告费支出5万元、因吊销而无法收回学生所欠学杂费9000元,共计71.9万元,学校财务资料大量遗失。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5月6日递交投资合同、财产清单、学校财产审计书,原告于同年5月3日将上述材料送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不予收验。为此,原告又在2009年5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送给被告,被告又拒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3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但被告在答复期满亦不给予赔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71.9万元。

被告辩称:X号通知只发给西南民中股东之一的蔡秀英代为传达,没有对外公开宣布,也没有就通知内容采取过任何行动和措施阻止原告办学,没有给原告造成社会影响;通知下发后,原告不仅没有执行,反而与他人非法合并继续办学,原告停止办学的原因是因为交不起场地的租金、被广西南宁万博北湖水泥有限公司终止租赁合同造成的,与被告下发通知的行为无关;原告申请赔偿只提交了申请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赔偿材料的通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改退批条、本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X号通知已被确认违法且原告曾提出赔偿请求而被告未给予答复;

2、2007年3月西南民中财产清单、2006年7月18日装修北湖路东三里X号教室的装修合同、学生欠费名单、2007年3月收条三份、西南民中2006年5月工资表、2006年4月27日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招生损失29万元的情况说明、西南民中收费许可证、2006年6月4日被告《关于成立处理三秀学校问题工作组的通知》、2006年6月6日三秀学校财务清帐结果、2006年7月26日西南民中与广西南宁万博北湖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8月31日和9月14日广西南宁万博北湖水泥有限公司通知两份、2008年8月28日李宝莲和蔡秀英委托书、2006年10月30日西南民中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书、南宁市X区民政局西民发[2009]X号文、2006年8月6日学校章程、2009年9月21日广西南宁万博北湖水泥有限公司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证明其请求赔偿的事实依据。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

1、教民(略)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西南民中与广西南宁万博北湖水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和2007年8月31日、9月14日及9月18日通知,证明原告系因违约而被出租方收回教学场地,其停止办学与被告无关;

2、2006年5月15日和16日李宝莲、陈某给被告的报告两份、2006年5月17日西南民中校长陈某琬《关于校长遭遇事件的报告》、2006年5月31日《关于处理三秀学校拖欠教师工资问题协议会议纪要》、《生活报》和《南国早报》关于三秀学校(西南民中与三秀学校合并办学)教师罢课的报道、2009年9月21日广西南宁万博北湖水泥有限公司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证明西南民中停办系因内部矛盾造成,与被告X号通知的下发无关;

3、2007年8月27日李宝莲、陈某、蔡秀英签署的《关于新办学校的意见》,2007年8月30日李宝莲、陈某、蔡秀英和吴某签署的《会议记录》,2007年8月31日李宝莲、吴某、蔡秀英签署的《协议》、2008年9月1日蔡秀英声明、2008年9月2日陈某、吴某、李宝莲签署的《目前北星学校使用西南民中的财产清单》、2009年10月12日南宁市X区北星学校及其教师周杰军证明、有李宝莲和蔡秀英签名的收取学生学杂费的收款收据36张、收据13张,证明西南民中直至2007年9月13日仍在招录学生,不存在任何损失。

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西南民中不服南宁市X区民政局民政撤销登记行为一案中南宁市X区民政局西民发[2008]X号《关于撤销南宁市X区西南民族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招生损失29万元的情况说明、西南民中财产清单,属于自书材料,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被告方亦予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07年8月31日李宝莲、吴某、蔡秀英签署的《协议》,原告因其没有参与签订《协议》而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协议》,该协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亦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亦证实了本案待证事实,故对其关联性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西南民中系一所九年一贯制民办学校,已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号:教民(略)号,有效期2005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负责人为李宝莲,校址在南宁市X路X号。2005年6月,西南民中又取得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南西民证字第x号,有效期自2005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006年初,西南民中与三秀学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搬迁到三秀学校内后,为校长人选、财务管理以及教师工资发放问题,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并造成部分教师拒绝到校上课,西南民中陷入混乱。后经被告协调处理得以平息。2006年7月10日,被告向三秀学校下发了西教民[2006]X号《关于停止无证办学的通知》,要求该校立即停止无证办学行为,召开家长会,做好家长思想工作和学生分流工作。

在与三秀学校联合办学失败后,李宝莲、陈某又与蔡秀英组成学校股东,于2006年7月租赁了广西南宁万博北湖水泥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X路东三里X号内的厂房作为西南民中的办学场地,交纳了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租金11万元(其中2万元保证金抵作租金)。2007年6月6日,在发现原告上述行为后,被告作出X号通知,决定吊销原告办学许可证并于6月8日送达,蔡秀英签收了该通知。

2007年8月27日至8月31日期间,李宝莲、蔡秀英和陈某三人为西南民中应如何继续办学产生分歧,陈某有意退出办学,李、蔡二人则希望让吴某入股。2007年8月30日,吴某与李、蔡、陈某人共同讨论办学新成立股东问题和学校场地落实问题、出资问题,8月31日李、吴、蔡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商定由他们三人办学,并说明“如果原股东陈某愿意继续一起办学,我们欢迎,但必须履行出资,并签字。”2007年6月至9月中旬,李、蔡带领部分教师,以西南民中的名义继续招生。但因一直未交纳南宁市X路东三里X号内厂房的租金,广西南宁万博北湖水泥有限公司先后于2007年8月31日、9月14日和9月18日发出通知,要求西南民中续交租金。在屡催不得后,该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将该场地另行转租给南宁市X区北星学校,原西南民中所招学生转入北星学校就读。2008年9月2日,李宝莲、吴某、陈某三人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经现场清点、双方确认无异议后开列了《目前北星学校使用西南民中的财产清单》。2009年9月,广西南宁万博北湖水泥有限公司将西南民中堆放在该公司大楼内的物品作了处理。

2008年3月4日,西南民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X号通知。该案审理中,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决定撤销X号通知并函告本院。原告转而请求确认X号通知违法,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X号通知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违反法律程序而判决确认该通知违法。该判决于2009年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列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于西南民中于2007年9月中旬起停止办学与被告下发X号通知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X号通知于2007年6月8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仍继续以西南民中的名义招生并收费,直至当年9月中旬才停止办学;其次,2007年8月27日至31日期间的会议记录及协议,以及稍后蔡秀英的声明,均证实了当时的西南民中已是财务紧张、股东矛盾重重,其经营状况难以为继;第三,西南民中无力支付教学场地的租金,导致出租方单方终止合同,西南民中因此丧失了最基本的教学条件,教学活动被迫停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X号通知给其招录学生活动及教学活动带来的影响。综上,原告停止办学是因其自身经营不善所致,与被告作出X号通知的行为无直接因果联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原告自书的财产清单和招生损失29万元的说明,均属于自书材料,而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只能证明2006年4月份西南民中的财务状况,不具备原告有关财产损失以及预期收益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于2007年6月6日至8月31日期间向教师发放了工资故应由被告承担,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薪酬系其法定义务,况且直到9月中旬学校仍在正常招生,无法认定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原告直至2007年9月中旬仍使用所承租场地,出租方依约收取租金系其权利,原告并未因此受到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教室装修合同是2006年7月28日为装修所承租场地作为教室而签订,装修费用发生于X号通知作出前,与被告行为无关,且西南民中后因经营不善无法交纳租金而被出租方终止合同,其装修合同不能成为请求赔偿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广告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学校停办后,西南民中的部分财产经双方确认由北星学校使用,另一部分财产在两年后被出租方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其间财产的亏失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学生所欠学杂费是原告与学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下发X号通知并不影响原告债权的行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停止办学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停止办学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71.9万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X区西南民族中学要求被告南宁市X区教育局赔偿71.9万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美云

审判员刘贤坤

代理审判员林凡惠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覃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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