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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2008年10月10日因诈骗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1年7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6月30日晚12时许,骑自行车行至濮阳市X路西段神话网吧,利用螺丝刀将艾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太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某于次日早晨7时30分许,返回网吧门口取自己的自行车时被失主发现,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0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艾XX陈述,证人崔某、刘XX的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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