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XX人,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1)方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肖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后就外出务工,一直生活在广东。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而不是中方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由中方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1)方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肖某的住所地虽在湖南省洞口县X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于2008年5月结婚后就居住在中方县X乡中心小学宿舍,据此本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中方县X乡,所以中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而不在中方县,但对该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乙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