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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田某、金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田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金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金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田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0月18日,被告田某、金某将收购原告的棉花433件计x.8斤,销售给新乡市辉县太阳石棉纺厂扣除费用2000元,二被告实得货款x.6元,事后,被告田某仅支付原告张某棉花款x元,下欠x.6元,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

原告提供2008年10月28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田某辩称,本人不知道拉原告的棉花,原告应起诉某人。

被告田某提供,2008年10月19日证明一份,证实本人对准金某算账。

被告金某辩称,货款应由本人和田某承担,原告起诉某属实。

被告金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真实,被告金某对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写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由田某与辉县太阳石棉纺厂联系,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将原告张某的皮棉433件,卖给太阳石棉纺厂,田某付原告30万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金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08年10月18日田某、金某拉张某棉花433件,净重x.8kg×12元合款:肆拾叁万玖仟肆佰壹拾叁元零陆角(x.6元)除去费用贰仟元整(2000元)实款肆拾叁万柒仟肆佰壹拾叁元零陆角(x.6元)。”已付叁拾万元整(小写x元),下欠壹拾叁万柒仟肆佰壹拾叁元零陆角(x.6元)随后,被告金某给田某补写证明内容为“田某下欠金某棉花款x元现金某付清,(大写壹拾叁万柒仟元整),收款人:金某,2008年10月19日。”原告多次追要下欠款,被告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金某将收购原告张某的棉花销售给新乡市辉县太阳石棉纺厂,二被告实得部分货款后,下欠款未及时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审理中,被告金某称:由田某还5万元,本人愿承担清偿下欠款。被告金某出具证明证实田某欠花款x元已付清,被告金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金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田某不应清偿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棉花款x.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赵建军

审判员陈东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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